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公司制桶厂、栖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栖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二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某某集团公司制桶厂、栖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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