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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烟台**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

原告诉称

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以被申请人烟台**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531333.98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栖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补发被拖欠职工的工资531333.98元及加付拖欠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265666.99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栖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8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履行了催告义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栖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对栖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栖人社监理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

二、限被申请人烟台**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拖欠的职工工资531333.98元及加付拖欠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265666.99元,共计797000.97元送交至栖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执行。

案件执行费10370.0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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