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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栖霞**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认为被告栖霞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民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栖霞市桃村镇宋家埠村部分土地征收的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栖国土资函(2014)001号栖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书的内容:被告已依法受理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函复如下:一、原告申请的关于“由中铁20局承建青荣城际铁路占用桃村镇宋家埠村耕地征地信息。1、土地征收情况统计表;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二、原告申请的关于“每亩地补偿款3万2千元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依据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下发的《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被告以提供查阅方式告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今,被告违法将栖霞市桃村镇宋家埠村部分土地征收,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向被告提出并提交上述征地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答复,但其答复内容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不依法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已认可被告对其2014年4月9日提出申请栖霞市桃村镇宋家埠村部分土地征收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这个事实。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请书;2、栖国土资函(2014)001号栖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2、告知书第一项有异议,第二项无异议,但该告知书确是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公开答复的,本院对告知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申请关于由中铁20局承建青荣城际铁路占用桃村镇宋家埠村耕地征地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栖国土资函(2014)001号栖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内容第一项:原告申请的关于“由中铁20局承建青荣城际铁路占用桃村镇宋家埠村耕地征地信息。1、土地征收情况统计表;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原告对该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应予公开。原告在庭审调查阶段对其申请的土地征收情况统计表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包括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释明:土地征收情况统计表包括本村的征地种类(池塘、河流、耕地等)总数及补偿标准、征地面积总数、村集体土地面积总数及个人承包土地面积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包括农民失地之后有安置方案,公开安置方案。被告在庭审中按原告的释明内容作出了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第二项:原告申请的关于“每亩地补偿款3万2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依据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下发的《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被告以提供查阅方式告知。原告对该内容无异议。原告确认其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在庭审中已经公开,但仍坚持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桃村镇宋家埠村有关土地征收情况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信息公开,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该信息未予公开,被告未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在庭审中公开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但原告仍坚持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不依法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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