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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潍坊**业开发区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潍坊高**区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局)拆迁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19日,被告高新区建设局对包括原告张**在内的20人出具了《关于河北张庄村张**等20人反映东街拓宽改造中拆迁安置等问题的复查意见》,该复查意见载明:东街拓宽改造的拆迁人是高新区建设局。原告于2006年1月份收到了上述复查意见。原告主张其合法的商住一体楼房于2005年7月16日被高新区建设局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6月以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商住一体楼房于2005年7月16日被高新区建设局强制拆除,且原告自认其于2006年1月份即知道真正的拆迁人为被告,据此,应认定原告最晚于2006年1月份已经知道是被告将其商住一体楼房拆除,原告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和作出行政行为机关的情况下,最迟应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最迟应于2008年1月底就其商住一体楼房被拆除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访函件,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等人在2010年之前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因房屋被拆迁提起诉讼不被受理的情况,2010年之前,原告未在法院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属理由正当。但自2011年起至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近五年的时间,已经超过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向最**法院寄送行政起诉状的特快专递存根,证明截止相应日期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未予受理;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22日向山东**民法院寄送行政起诉状的特快专递存根,证明截止2014年5月22日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未予受理。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上诉人一直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人民法院一直不予受理。因法院不予立案的原因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区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自房屋被拆除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受理。为此,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不间断地向有关机关寄送起诉状及信访,直至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中,上诉人张**主张其房屋于2005年7月16日被强制拆除,其于2006年1月份始知道拆迁人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自2006年1月份起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来访介绍信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因房屋拆除第一次起诉时未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存根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距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和作出行政行为机关的时间虽已超过2年,但超期的原因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对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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