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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青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青州**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曲**、被上诉人青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岳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案外人刘某某位于青州市海岱小区1号楼4单元102室住宅一处(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昭*改字第号)。该住宅原房产证登记面积139.44平方米。原告于同年10月24日委托青州市**易中心对房屋面积重新进行了测绘,测绘该住宅实际面积162.5平方米。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该住宅由原产权人刘某某转移登记至现产权人贾**名下(所有权证号青房权云门山字第XXXX号),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领取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转移手续过程中,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住房买卖契税15000元,向青州**管理局缴纳房屋登记费80元,住房转让手续费581元,测绘费263元,向青州**发公司缴纳绘图费200元等相关税费。原告因新办理的房屋登记面积相比原房屋登记面积增加,致其多缴纳相关税费,遂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退还多缴纳的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重新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在被告提交的房屋测绘申请表中,委托方有原告贾**签字,原告对此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的行为符合**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房产测量规范》第9.1.3项的规定。被告对重新测绘面积与原登记面积发生变化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即系阳台进行了封闭而导致测绘结果房屋面积增大,原告对重新测绘的数据符合客观状况这一点并无异议。被告根据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数据进行房屋面积登记并无不当。原告称房屋阳台始终处于封闭状态,自然状况并没有发生变化,不符合重新测绘的情形。但从测绘结果来看,原测绘结果与重新测绘的结果不同,证实了原来对阳台面积的计算并未按照封闭后的计算方式测绘,应当认定房屋自然状况的确发生了变化,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缴纳的房屋买卖契税和相关测绘费用是建立在合法的行政行为基础上由税务机关、青州**管理局等部门依法收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关于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办理更正登记的主张,因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并非变更登记,而是房屋转移登记,因此上述两项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综上,被告为原告贾**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购买的青**岱小区1号楼4单元一层的住宅登记面积162.5平方米与原房产所有人出售时自述面积139.44平方米存在差别。后上诉人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青州**管理局公开的相关信息,证实了被上诉人确实对房屋权利内容进行了变更登记,其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存在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产面积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违法,并判决对上诉人的房屋面积变更登记无效;3、确认被上诉人收取住房转让手续费、测绘费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州**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因房屋转移登记面积相比原房屋登记面积增加,致其多缴纳相关税费,与被上诉人形成行政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重新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除应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必要材料”。《山东省实施﹤房产测绘办法﹥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测绘申请表中,有上诉人作为委托方的亲笔签字,对此,上诉人虽称其非主动申请并签字而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而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一审认为应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测绘符合有关规定。国家**监督局《房产测量规范》第9.1.3项规定“权属变更测量内容”适用于“房屋买卖、变换、继承、分割、赠与、兼并等引起的权属的转移”,据此,房屋买卖行为亦符合对房屋进行测量的情形。被上诉人在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据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数据进行房屋面积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缴纳的房屋买卖契税和相关测绘费用是因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由税务机关、青州**管理局等部门依法收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税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其综合全案情况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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