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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秉**限公司与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下称秉承公司)因诉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昌乐县人社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秉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昌乐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秉承公司拖欠解云飞、董**、刘**等9名职工2013年6-12月份工资共计62313元。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2日,董**等人向被告昌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昌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秉承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同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了乐人社监理字(2014)第20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第2051号决定),认定秉承公司拖欠解云飞、董**、刘**等9名职工2013年6-12月份工资共计62313元,并责令秉承公司将上述职工的工资62313元交至昌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二中队。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拖欠本公司职工解云飞、董**、刘**等9名职工工资未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昌乐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原告作出了第2051号决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定的程序。综上,被告昌乐县人社局对原告秉承公司作出的第20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昌乐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2051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秉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解云飞等9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就作出维持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适用法律和程序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51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乐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51号决定。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昌乐县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根据以上法规授权,被上诉人昌乐县人社局具备辖区内监察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资情况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报酬的,被上诉人昌乐县人社局可以责令其限期支付。

本案中,被上诉人昌乐县人社局受理解云*等9人的投诉后,调查收集了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工资表、考勤表、工资欠条等材料,并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了上诉人与解云*等9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给解云*等9名职工缴纳2013年6-12月份工资共计62313元的事实。上诉人拖欠解云*等9名职工工资,被上诉人昌乐县人社局针对上诉人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2051号决定,责令秉承公司将拖欠解云*等9名职工的工资62313元予以交纳,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与解云*等9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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