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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德**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潍坊德**限公司(下称德**司)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朐人社局)、第三人郎海磊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郎海磊系原告德嘉公司职工,在钢制门车间操作冲床。2014年2月25日9时35分左右,在冲防火门门框上面的铁制上横时,上横反弹碰伤其左脚,被送往临**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跖骨骨折(开放性)”。第三人于2015年2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着原告工作服照片、原告单位发放工资明细、银行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临朐人社局受理后,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虽提出了第三人不属于原告职工、其受伤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临朐人社局有权对劳动者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送达举证通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表、原告给第三人发工资的银行卡以及交易明细、厂服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依法审核后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内因工作受伤,证据确凿充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原告工作而受到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潍坊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德**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先行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即认定郎**所受伤害为工伤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答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郎**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所作的调查能证明郎**与德**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的条件。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受理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三、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郎**提供的材料和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的调查能证明郎**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郎**答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德**司、被上诉人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二审阅卷、调查以及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上诉人郎**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工资卡和交易明细以及上诉人的工资表、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对证人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郎**穿着上诉人工作服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经通知举证、调查核实后,认定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先行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即认定郎**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其依据证据确认上诉人与郎**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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