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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就李**、李**诉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5)高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李**、李**、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倪**、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候延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与李**系夫妻。2001年8月,李**向高密市**委员会申请在镇驻地高周路西、棉油厂东建造商住合一楼房20间,并缴纳了相关税费。李**填写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了与大牟**设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申请书、平面图、民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上材料均在大牟**设办公室存档。李**与李**申请建设的土地包括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秦*胜向被告提交一份盖有高密市大牟家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公章、于1994年11月10日颁发给秦*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秦*胜填写的《高密市村镇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表》上,附记栏为“1994年自建”,在镇初审意见栏盖有高密市大牟家镇人民政府公章。被告住建局于2006年11月3日给第三人秦*胜颁发了潍高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具有为涉案房屋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高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都要求新建(包括未初始登记)的房屋初始登记需提交土地使用证书或合法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建设规划手续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材料,其中土地使用证书或合法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建设规划手续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这两个材料是不可缺少的。而第三人仅提供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未提供合法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同时,参照《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高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是由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而本案中,提出初审意见的是“高密市大牟家镇人民政府”,故无法证明被告尽到相应的审查职责。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住建局为第三人秦**颁发的潍高房权证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住建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全面审查职责。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得到支持,使得案件事实不清及裁判理由不充分。对秦**的庭前调查笔录上诉人见过,一审法院却未在庭审中宣读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或就案件事实部分发回重审。

上诉人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对涉案房屋的建设情况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住建局于2006年11月为秦**就涉案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针对房屋初始登记,当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另,在潍坊市辖区内施行的《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及高密市当地施行的《高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对初始登记的申请材料亦有明确规定。上述规定均明确新建(包括未初始登记)房屋初始登记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土地使用证书或合法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建设规划手续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这两项材料是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秦**仅提供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未提供土地使用证书或合法使用土地批准文件,住建局为其办理初始登记并发证缺乏主要事实证据。另,参照《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潍坊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高密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应由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被诉房屋登记的初审意见由“高密市大牟家镇人民政府”作出,与上述规定不符。一审判决以被诉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李**、李**及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秦**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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