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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倪**等与高密市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倪**因诉高密市发展和改革局(下称市发改局)、高密**有限公司(下称北**司)立项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发改局出庭负责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北**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杜**、倪**、侯**系高密市**家庄社区居民。2011年4月26日,第三人北**司向被告申请立项,提交了立项申请、高密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高密市经信局出具的《高密市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意见书》、潍**保局出具的《关于北**司密水丽苑二期南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高密**源局与北**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被告经审核后,于同日作出高发改投资(2011)第64号《关于北**司开发建设密水丽苑二期工程南区项目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64号批复)。该批复涉及的土地范围包括三原告占有使用的土地。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关于高密市家纺路中段以西、花园街以南、康成大街以北土地核准立项批复。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答复并提供被诉的64号批复。三原告对该批复申请行政复议,高密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高复决字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批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参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山东省2004年本)第九部分(城建)第2条u0026amp;ldquo;普通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5万平方米以下项目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u0026amp;rdquo;,被告市发改局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管理与对审批立项予以核准的法定职权。市发改局在收到涉案项目的规划、国土、环评报告等相关方面的材料及核准申请报告后,从维护公共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障公共利益的角度,对涉案项目予以审核并作出了被诉64号批复,该批复并未违反《**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故被诉64号批复的作出并无不当。杜**、倪**、侯**认为被诉64号批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未组织听证等问题,但上述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对杜**、倪**、侯**的起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倪**、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倪**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诉64号批复实体合法、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市发改局作出的64号批复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发改局答辩称,高密市发改局对北洋公司作出的64号批复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北**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原告侯**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市发改局所批复核准的项目用地在立项之前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北**司于2011年2月12日通过竞拍出让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高密**源局与北**司就出让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市发改局经北**司申请向其作出了64号批复,北**司系被上诉人市发改局作出涉案立项批复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且,被上诉人市发改局为北**司出具项目立项批复之前涉案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且北**司通过出让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市发改局作出该项目立项批复的行为对上诉人就涉案土地享有的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杜**、倪**和原审原告侯**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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