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徐**与潍坊市**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徐**因认为被告潍坊市**城分局,第三人潍坊市潍城**居民委员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宅基地权属调查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潍坊市**城分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潍坊市潍城**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徐**2015年3月1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潍**潍城分局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书》,请求确认位于潍城区南关街道某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并且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武**、徐**是潍**关街道某村民,一直居住于潍**关街道某村,且在该村无其它宅基地。2014年潍**关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为其他村民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唯独未给原告办理。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协调处理办法》,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潍**潍城分局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书》,请求被告对争议宅基地进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确认位于潍**关街道某村宅基地使用权(建有平方六间)属于原告所有,并且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协调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2、EMS快递单(单号为:1035459863914),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提起的申请。3、EMS投递跟踪表,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7日收到被告申请。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7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行为违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权属争议调查申请,被告已经签收,被告没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证明其行为违法。5、2014年出具证明1份、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登记土地。6、2015年2月2日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南关街道某村对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且原告在南关街道某村没有宅基地。7、农村宅基地申请书1份,EMS快递单1份,EMS跟踪表1份,单号为1035459859914。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请就实际占有宅基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未予答复。8、根据第三人答辩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三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南关街道办事处答辩不属实。因为涉案房屋是用原告原有的宅基地置换所得,因为当时原告武**的丈夫、徐**的父亲患有。村委要求原告一家搬到村头单独居住,当时原告与村委达成置换协议,争议房屋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原有的房屋拆除宅基地村委收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存在宅基地权属争议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不属于土地争议案件,原告所诉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主张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被告对此无职权。原告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潍**潍城分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明原告主张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原告的涉案诉求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宅基地侵权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2、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2004)潍政法9号,证明从2004年开始一律停止办理城中村土地证颁发。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从1980年开始全村共规划3次宅基地,原告符合规划宅基地的条件,但原告因生活困难无力建房,原告本人也从未向村委申请规划宅基地,原告现在要求的位于潍城区南关街道大庄子村215号宅基地就是第三人让原告暂时居住的集体公房,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第三人将集体的公房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相关手续,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住房屋系村集体公房。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诉求是合理的,潍城区南关街道某村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适用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应对该宅基地的权属进行调查处理。

现在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即存在争议,第三人主张潍**关街道某村宅基地属于第三人所有,而原告主张该宅基地属于原告所有,这就说明该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即便不存在争议被告也应当就是否受理问题作出答复,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即属于违法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认,即便是真的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不管是否存在争议被告都应该进行答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情况说明,从内容来看,原告是否符合享有宅基地权利,是属于侵权。对证据2、3、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5介绍信,从内容看是房屋证明。与房屋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没有权属争议,就是宅基地权利问题不是权属,因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是集体所有,只有土地使用权,某村委会证明写明了房子使用权是原告,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存在争议。

被告认为,本案按照程序原告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4条,土地使用管理办法45条,一户一处宅基地,是村民享有的权利,原告向村民委员会写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批准审核,最终最初的权利在村民委员会,只有村民委员会有权利批准。用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办理,是变相剥夺了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原告是否具有村民待遇,原告没有举证。是本村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待遇,原告主体问题未举证。原告是否向村民委员会写过申请,原告没有举证。本案不能用行政诉讼方式处理;原告所在居民委员会属于城中村,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2004)9号,从2004年开始一律停止办理城中村土地证颁发,原告这个诉求是实现不了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书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应当有相关的证据辅佐,以证明原告所说情况是真实的,因为情况说明当中描述原告一家与村委达成置换协议,置换协议原告应当提交。情况说明当中的第二条,原告提交的政府告知书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现居住的涉案争议215号本就不属于原告所有,而是第三人村集体所有。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5,介绍信只是房屋证明,而不是原告想要求的土地、宅基地确权的情况,这个证明没有加盖村委公章,虽然没有村委公章,但是证明的内容土地权是归村委所有,原告只有房屋使用权,第三人按照政府文件,不能在另行规划宅基地,对于原告的申请,应当根据现在村实际情况,根据政府文件规定,原告可以享受村改造相关政策。另外,1980年开始村委办理三次土地规划,原告从未向第三人要求规划宅基地,也未向第三人缴纳审批申请。

上述证据,三方均进行质证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徐**是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某村村民,一直居住于潍城区南关街道某村。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第三人未给自己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向被告潍**潍城分局以邮寄的方式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书》,请求确认位于潍城区南关街道某村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并且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潍**潍城分局作为土地的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并做出答复,被告拒不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潍坊市**城分局不受理原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受理原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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