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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华橡塑厂与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光华橡塑厂不服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5)0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5)0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韩**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病历等相关材料,被告经核查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被告根据韩**提交的材料认定,韩**于2014年5月5日,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致伤,经中国人**十九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食指末节离断并远端甲床缺损。被告认为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市坊子区光华橡塑厂诉称,首先原告与韩**未签订劳动合同,韩**的工作性质是临时雇用,其没有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韩**没有约定工资及工作时间,在管理上也没有约束。因此韩**是使用原告的机械从事加工承揽,即韩**受伤应是劳务纠纷。其次,韩**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时,机械运行良好未出故障,韩**受伤是自己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应自己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5)0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及第三人韩**向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了第三人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处因工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给予了原告两次举证的权利,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前仍未向被告举证。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意在用法定程序拖延履行相关责任的时间,请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韩**第一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中国人**十九医院为第三人韩**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第三人韩**在中国人**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4.中国人**十九医院为第三人韩**出具的住院通知单;5.第三人韩**与原告工作人员李**的录音;6.第三人韩**的工友崔**、韩**、桑**、李**的证言及各自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的工商注册信息;8.被告作出的0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坊人社工伤举字(2014)0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9.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第三人韩**第二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坊人社工伤举字(2015)0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12.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5)0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韩**述称,被告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5)0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韩**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其中受害人的受害经过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受害人违规操作才造成的伤害。对证据2至13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至证据7,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状可以证明本案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证据1、证据8至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13,证明原告的企业类型是个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13,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该12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晚上,第三人韩**在原告潍坊市光华橡塑厂工作时手指被机械所伤,经中国人**十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离断并远端甲床缺损。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韩**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病历、工友的证言等相关材料,被告经核查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1日,因法定理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5年5月9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5月30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病历、工友的证言等相关材料,认为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的坊人社工伤认字(2015)0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显示,被告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5)03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此外,原告起诉时主张与第三人韩**没有劳动关系,且第三人韩**在操作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在被告认定工伤程序中及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第三人韩**的工友崔**、韩**、桑**、李**的证言等相关证据,第三人韩**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潍坊**塑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潍坊市光华橡塑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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