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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刑事案件立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立行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于上诉人的控告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但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它的所作所为就是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怀疑自己被合同诈骗,到寿光市公安局报案,寿光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王**被合同诈骗案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u0026ldquo;寿公经不立字(2014)0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u0026rdquo;王**对该决定不服,向寿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寿光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发现王**被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作出u0026ldquo;寿公经刑复字(2014)00001号复议决定书,u0026rdquo;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王**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安机关对其报案立案受理。因寿光市公安局的上述行为系公安机关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王**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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