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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顺诉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潍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潍坊**民法院作出(2014)潍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6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2014年7月10日,因原告申请对部分证据进行鉴定,案件中止。2015年4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顺的委托代理人厉**、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吉**、郎**、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调查审定,将原告名下潍国用(2002)字第D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转移登记至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名下。2005年10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潍国用(2005)第D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名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2、2005年8月18日,原告签名的《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

3、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签字时间是2005年8月11日,第三人签字盖章时间是2005年8月8日。

被告提供证据1、2、3,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清楚。此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在2005年就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时间,而其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4、登记使用人为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的潍国用(2002)字第D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已明知涉案土地已转移至第三人名下,原证书已注销,而其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5、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6、2005年8月18日,《地籍调查表》及第三人、刘**、刘**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7、《土地登记审批表》;

被告提供证据5、6、7,用以证明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为涉案土地办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有效。

8、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2003)鲁农税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已依法交纳契税,并将契税凭证交由被告。

9、2005年8月8日,潍坊市**坊子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刘**,关于本案所涉土地刘**有权进行转让。

10、2005年8月11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长宁街道办事处石河**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石河**员会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同时证明原告刘**已将土地征地补偿费80万元支付给石河园村。

11、2005年8月16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长宁街道办事处石河园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80万元的0025476号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石河园村已收到涉案土地全部补偿费。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12、《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符合该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用以证明原告应按照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补交增值税,并可以对原告进行罚款,而不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3、4、8、9、10、11、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对土地登记提出的申请,不能证明被告何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行为的内容已经告知原告,原告直至到2014年4月份才知道,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4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就已经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是否申请转移登记,是否将该证交给被告原告均不知情,且注销一栏内并没有注销的时间,不能证明该证书是何时注销。证据8是契税凭证,不是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至于纳税主体是谁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10、11中,没有涉案土地转移时必须提交的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事实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根据证据12的规定被告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齐全,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土地登记的事实依据不充分。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2、对证据1、2、5、6、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中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5中原告刘**的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证明书上面有覆盖涂改,原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本人签字确认。证据6、7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1、2均由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材料由双方共同出具,三份证据中的签字均由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所称将证据4交给第三人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第4条约定,相关费用法律明确规定由原告支付的,由原告承担,土地增值税应由原告交纳。

原告诉称

原告刘*顺诉称,原告在位于潍坊市坊子区长宁街办石河园村的面积为54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拥有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潍国用(2002)字第D068号),原告从未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也从未在任何转让手续中签字。近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名下,后经查询,被告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不全,缺少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等必须提交的资料,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伪造原告的签字和印鉴,且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便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转移登记。被告作为土地登记机关,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将该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到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转移登记至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该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2、国**(2005)111号《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原告提供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齐全,其并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土地登记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

3、鉴定费发票,发票号码0227637,金额25000.00元,用以证明鉴定费金额,并主张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4、山东省**民法院(2009)潍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情况与本案相同,因为没有相关的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被法院依法认定其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齐全,没有尽到法定审查义务,缺少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被判撤销。

5、2002年8月13日,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之前就已经将潍国用(2002)字第D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是否被注销,原告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第二条规定本案原告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证据3是由于原告提出的申请,且鉴定意见载明的检材均系由原告出具签字,原告提出的鉴定属于恶意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判决书载明的案情也与本案不一致,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此外,2009年5月7日潍**政局、潍**土局、潍坊市地方税务局三部门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在2008年起国土部门、税务部门、财务部门才开始先税后证政策,税务部门自2008年起才开始征收土地增值税税种。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是自愿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的,原告转让涉案土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明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时间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但补充说明一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办理完毕土地过户手续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第三人将100万土地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于2005年11月16日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与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以上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刘**自2005年起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直到2014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未查询到该《收到条》公章审批单,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首先,原告刘**提起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2005年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将原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在坊子**办事处石河园村拥有使用权的一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关于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的申请等变更土地登记的相关材料。以上材料中均有原告的签名及手印,且原告已将本案所涉土地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注销。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就已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时间,原告直到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次,被告对涉案土地作出的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提供变更土地登记的材料齐全,被告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最后,若原告刘**未交纳涉案土地的土地增值税,应由其补交,而不应撤销土地登记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8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双方共同到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所有手续上签字均为原告书写。其它的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给第三人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纳税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00162743,出具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

2、中**银行分别于2005年8月4日出具的00450101银行汇票,金额为80万元整,2005年11月16日出具的00450267银行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整。该两份银行汇票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80万元。

3、原告向潍坊市**庄分局交纳土地转让相关税费的完税凭证一份,出具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

第三人提供以上3份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6条约定,在原告办理完毕土地过户手续,向第三人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提供3714145元全额发票,经第三人验证确认后,已于2005年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转让款,同时原告于2005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出具全额发票,即原告在2005年对被告将本案涉案土地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知情的,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4、2005年8月11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长宁街道办事处石河**员会向第三人作出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第5条相吻合,用以证明石河**员会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同时证明原告刘**已将土地征地补偿费80万元支付给石河园村。

5、潍国用(2005)D0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经原告申请,第三人于2005年10月18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意见:

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份银行汇票备注一栏是投资款而不是土地转让款,与本案的无关联性。证据3是原告刘**所交税款,理应在原告刘**处而不应由第三人所交纳且保管,因此可证明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知情。证据5的出具时间是2005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土地登记的时间是2005年7月18日,原告在这期间并不知被告已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后也未告知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时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承诺并非原告作出,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意见:

对证据1、2、3不予质证,因为被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付款情况不知情。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一致。证据5证明原告于2005年就应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证据1、2、3、5四份证据中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潍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从鉴定意见书中比对样本中刘**的签字与检材中刘**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且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两份申请书中刘**签字处的手印也没有鉴定出是原告本人所按捺。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通过鉴定书可以看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材料均由原告刘**本人签字且按捺手印,虽然鉴定书检材1和检材2中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但结合检材1和检材2、检材3、检材4均由刘**签字且检材3、4由刘**按捺手印,足以证明检材1、2是刘**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转让行为也是刘**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此外,该鉴定书依据的检材出具时间均为2005年,即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因此,刘**在2005年时已经知道涉案土地过户到第三人处的事实,刘**直到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法院作出的,若原告再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3、4、8、9、10、11、12、13,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虽对证据中原告的签字有异议,但没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一致。

四、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同委托法院作出的,程序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7月18日,原告刘**与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共同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2005年8月8日,原告刘**填写了《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原告刘**与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签字时间是2005年8月11日,第三人签字盖章时间是2005年8月8日。

2005年10月18日,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刘**与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为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颁发潍国用(2005)第D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通过中**银行汇票,分别于2005年8月4日向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原告刘**)转账80万元整,2005年11月16日向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转账100万元整。2005年8月11日,原告刘**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长宁街道办事处石河园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80万元。

另查明(二)2005年11月11日,原告刘天顺向坊子地税姜**分局缴纳税收204278.47元,其中第一项品目名称为“转让土地使用权”,金额为185707.70元。

另查明(三),2002年8月13日,原告刘**将潍国用(2002)字第D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书面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02年8月13日,原告刘**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潍国用(2002)字第D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书面收据。其次,2005年8月4日,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通过中**银行汇票,向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原告刘**)转账80万元整。2005年11月16日,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通过中**银行汇票,向潍坊市坊子天顺加油站转账100万元整。再次,2005年8月11日,原告刘**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长宁街道办事处石河园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80万元。最后,经鉴定,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原告的签字,均为原告刘**本人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中原告的手印也均为原告刘**本人按捺,而这些材料的填写和递交时间均为2005年。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刘**在2005年时就与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取相应合同价款,并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土地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因此,原告刘**在2005年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和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没有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的情况下,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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