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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潍坊市**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潍**监督管理局不支付抚恤(保健)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凌**、被告潍**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2014年9月4日,中**区委、坊子区人民政府信访局(2014)27号《来信事项交办单》及00397009号《省长信箱来信交办单》,用以证明原告致信省长信箱反映要求,信访局转交被告调查处理。

2、2014年9月19日,原潍坊市**政管理局出具的《宋**来信办理结果反馈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调查结果报区信访局。

3、2014年9月23日,坊工商信访复字(2014)2号《关于宋**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宋**所提要求作出答复。

4、2014年9月23日,《省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反馈单》,用以证明对原告宋**要求答复情况及其签署的意见。

5、2014年11月24日,坊政信复查字(2014)16号《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宋**不服被告的处理意见向区政府提起信访复查,区政府作出复查意见维持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

6、2015年1月9日,潍政信复核字(2015)6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宋**不服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市政府作出终结性意见对上访要求不予支持。

7、2012年至2013年支付陈**、宋**伤残抚恤金的记帐凭证及伤残抚恤金发放明细表一宗,用以证明被告按照最新文件足额支付给原告宋**2012年和2013年度的伤残抚恤金。

8、2012年5月15日印发的山东**管理局文件鲁工商基字(2012)166号《关于提高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因公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及鲁*(2010)55号附件1《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抚恤金标准表》,用以证明被告执行省文件依据,足额发放了原告宋**2012年至2013年的伤残抚恤金。

9、2014年7月15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函(2014)157号《关于全省工商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工作按人事管理权限开展的通知》,用以证明因体制调整省工商局将伤残人员的管理移交到地方,之前作出的相关文件废止。

10、2005年5月10日,中共**组织部、潍**事局、潍**政局、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发文潍人字(2005)100号《关于印发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和病残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体制调整后执行的处理伤残相关事项的依据。

11、中共**组织部、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政局联合发布潍人社(2013)116号《潍坊市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停止执行省局相关文件后执行的潍坊市相关文件。

12、《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职工因工致残享受的待遇。

13、民函(2004)334号**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14、**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15、《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

被告提供证据12、13、14、15,用以证明只有公务员因公负伤时才由民政部门评残,且受抚恤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抚恤,其他人员应按工伤办理。

16、《转招计划内临时工审批表》、《合同书》、《临时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宋**在1989年至1990年,为安丘**者协会计划内临时工。

17、《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及《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宋**于1990年12月24日被安丘**者协会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合同期10年;原告宋**在1996年受伤时的身份应按照此合同执行。

18、《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资格审查表》。

19、《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所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

20、《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宋**2002年11月通过新录用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审批,健康状况,是组织上对原告的照顾,现在原告享受着副科级待遇,统一参加着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保项目。

2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宋**1996年11月21日因工伤残,2005年5月20日被山**商局评定为二等甲级残废。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按照省局评残后交至地方,省局相关文件废止,被告执行地方规定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合法的,同时证明了当时原告宋**评残存在的问题,按照当时的身份不应当进行评残,应当按照相关的劳动合同进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以上2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至6是原告在抚恤金停发后到相关部门进行申诉、信访,然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这些意见或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具有被告作为其停发原告伤残保健金的法律依据的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无效证据。证据7是真实的,2012、2013年确实发放了抚恤金。证据9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受理新的评残申请,该文件下发后再发生需要因公评残的事件或事项是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协调当地相关部门处理,并没有否定之前受理并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已经评定伤残的效力;省局印发的关于全省工商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工作相关文件废止,也不代表以前依据这些文件作出的伤残评定就不继续执行,没有停止发放原经工商局批复的因公致残人员的保健金的意思表示;原批复的伤残抚恤人员的档案转由伤残人员所在单位人事政工部门留存,没有规定伤残保健金*与地方进行发放。对于证据10,首先其适用的是工伤,而不是因公受伤。工伤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其待遇应当是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因公受伤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这种关系带有行政属性,其所享受的待遇是由所在单位发放承担。其次,从时间效力看证据10是在2005年颁发的,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告因公致残是发生在1996年11月2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再次,从法律位阶及法律效力来说,证据10属于下位法。证据11、12、13、14、15证据同样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应适用于本案。证据17中《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上企业性质一栏中填写的是事业,证据17中《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从表述上可以确定原告为工人身份,当时安丘**协会应当是属于工商局的下属群众性或社会团体部门;此外其中的第(六)项规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给予医疗期,并不适用于原告因公致残的情况,所以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不应当按照因公负伤的标准进行评残及享受相关待遇是错误的。结合16、17、18、19、20证据,原告在1989年1月至1991年1月31日,属于安丘**者协会的计划内临时工;1996年受伤时,已成为合同制工人。即原告当时受伤时确实是全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人员,这点从省工商局为其颁发的伤残抚恤证也得到了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是原潍坊市**政管理局公务员。1996年11月21日在履行职务中因公受伤,2001年3月23日,省工商局下发《关于宋**同志评残报告的批复》(鲁工商证字(2001)93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等甲级,并于2000年6月1日开始,被告为原告发放伤残抚恤(保健)金。但是,自2014年开始,被告停发了原告的伤残抚恤(保健)金。另外,2012年、2013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未足额发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支付原告伤残抚恤(保健)金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原告相应的伤残抚恤(保健)金;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12年至2014年的伤残抚恤(保健)金(按法定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中华人民**政管理局颁发给原告宋**的工商抚字第3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颁发原因:原告宋**同志因公致残,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经过、原因及证件的发放部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2001年3月23日,山东**管理局文件鲁工商政字(2001)93号《关于宋**同志评残报告的批复》。

3、**政部、**政部(89)财文455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4、民(1989)优字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1989年8月4日起执行。

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原告提供证据2、3、4、5,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评残的依据及伤残抚恤金发放的依据。

6、民政部令第2号《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4月1日起施行,用以证明因公致残人员是应当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进行评残,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为原告办理的评残手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证据4、5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证据6适用于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原告受伤时的身份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是由劳动局进行审批和管理,不适用该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原告宋**反映诉求的基本情况。原告宋**系被告处干部。工商系统原省垂直管理时,原告宋**于2000年5月按照省工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评残为二等甲级伤残,即现在的五级伤残。按照省工商局关于因公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的有关规定,由省工商局拨款,原告宋**从2000年至2013年每年领取相应的伤残抚恤金。

2014年工商系统体制改革,被告划转地方,人事工资及福利待遇管理归到坊子区人社局,所有人员工资性支出、福利待遇及办公经费由区财政统一拨款。针对原告宋**等人的伤残抚恤金问题,被告及时到坊子区人社局为其办理划转后其伤残抚恤金有关事宜。坊子区人社局答复,坊子区工伤伤残处理按照潍**委组织部、潍**事局、潍**政局、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和病残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潍人字(2005)100号)(证据10)执行。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市人事局负责管理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和病残处理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作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继续执行原职务、岗位的工资待遇。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机关,包括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众团体机关。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工作人员(含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人员)。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受伤时的当月基本工资。”第四十条规定:“工伤和病退人员所在单位撤销的,由政府指定部门或接管部门承担工伤和病退人员的管理责任;所在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新成立的单位承担工伤和病退人员的管理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人员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已认定为工伤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关工伤待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山**商局2014年7月15日下发了《关于全省工商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工作按人事管理权限开展的通知》局函(2014)年157号(证据9),该通知相关条款如下:“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省局不再受理全省各级工商机关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申请,不再印转发有关伤残抚恤方面的文件规定。之前省局印发的关于全省工商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工作相关文件废止。”根据上述文件,原告宋**伤残等级为五级,只能一次性领取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宋**原来享受的伤残抚恤金已经远远超出了该规定数额,同时2014年开始执行潍人字(2005)100号)文件,不再按照原垂直管理时的办法每年领取相应数额的伤残抚恤金。

原告宋**对执行上述文件有异议,于2014年8月28日向省长信箱申诉,坊子区人民政府信访局2014年9月4日转给被告《来信事项交办单》(2014)27号,要求被告限期办理(证据1)。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坊子区信访局上报了《宋**来信办理结果反馈单》(证据2),并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宋**送达了《关于宋**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坊工商信访复字(2014)2号(证据3)和《省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反馈单》(证据4),说明了被告的处理情况。原告宋**对被告的处理不服,向坊子区人民政府申请了信访复查,坊子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了《复查意见书》坊政信复查字(2014)16号(证据5),维持了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原告宋**对坊子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了信访事项复核,潍坊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信访复核意见书》潍政信复核字(2015)6号(证据6),对原告宋**的要求不予支持。该意见为终结性意见,信访人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潍坊市机关和参公单位人员均应参加工伤保险,潍人社(2010)102号文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按潍人社(2005)100号执行(证据10和11),《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人员因工致残的应享受的待遇也有明确规定(证据12)。《**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证据13)、**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证据14)和《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证据15)规定了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才由**政部门办理评残和抚恤,其他按工伤办理,且享受抚恤的人员由县级**政部门抚恤。因公负伤时不是公务员的不办因公伤残抚恤。1996年11月21日,原告宋**在去安丘**者协会资金互助会办理贷款业务途中发生事故,造成伤残(证据21)。当时原告宋**是安丘**者协会南流分会的合同制工人(证据17和21),签订了山东省劳动局制定的《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证据17个),该合同第(六)项明确了因工负伤时按照《山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处理。原告宋**因工伤残时不是公务员,也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安丘**者协会的合同制工人,直到2001年8月才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所以因工伤残时不能按照《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和《**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等三个文件办理伤残抚恤。应宋**的申请,山**商局于2000年5月20日自行为原告宋**评定了工商系统事业编制人员二等甲级残废,即现在的五级伤残,每年由省工商局拨款发放伤残抚恤金,并没有通过**政部门办理伤残抚恤。随着工商体制由省垂直管理调整为地方政府管理。省工商局2014年7月15日下发了《局函(2014)年157号》(证据9),将系统内的评残档案移交到地方政府人社部门,废止了之前省局印发的有关全省工商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的工作相关文件,不再受理伤残评定和伤残抚恤问题,伤残抚恤问题由地方相关部门按规定解决。现在原告宋**是一名国家公务员,从事着力所能及的工作,享受着副科级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统一参加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保项目。省工商局之前自行发放的伤残抚恤金已经大大超出了按潍人社(2005)100号文(证据10)规定的五级伤残发给1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不应再要求额外的、不应享受的待遇。

二、不存在补发2012年至2014年伤残抚恤金的问题。在工商体制调整前,我局分别于2012年6月、2012年12月支付给宋**伤残抚恤金上半年7330元,下半年7330元,2012年全年合计14660元。2013年9月、2013年12月支付给宋**伤残抚恤金上半年7330元,下半年7330元,2013年全年合计14660元(证据7)。因此2012年和2013年已经按当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了伤残抚恤金(证据8)。2014年,工商部门实行了机构调整,由原来的省垂直管理调整为地方管理,我局为坊子区政府全额拨款单位,所有开支都是财政拨款。根据潍人字(2005)100号文件山**商局局函(2014)年157号文的规定,自2014年开始不再支付伤残抚恤金。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宋**提出的要求积极协调区人社局等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潍人字(2005)100号文件山**商局局函(2014)年157号文作出的处理意见,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证据确凿,不存在侵害宋**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16、17、18、19、20、2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14、15,是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是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0年,原告宋**与安丘**者协会根据**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是实施细则》签订了《山东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自1990年12月24日起,合同期限为10年。《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企业性质”一栏为“事业”。

1996年11月21日,原告宋**乘坐他人摩托车到原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贷款,在贾*立交桥与齐**公司运输车相撞,造成伤残,左下肢截肢装假肢。

2000年5月20日,山东**管理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同意评定原告宋**为二等甲级残废,并向原告宋**颁发了工商抚字第3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中“伤残时所在单位和担任的职务”一栏填写“安丘**者协会秘书”。

2001年3月23日,山东**管理局文件鲁工商政字(2001)93号《关于宋**同志评残报告的批复》,该文件内容为:“潍坊**管理局:你局关于宋**同志的评残报告收悉。根据省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伤残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工商基字(1999)173号)附件一‘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中二等甲级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同意宋**同志的伤残等级为二等甲级。抚恤金发放时间自2000年6月1日起,发放标准参照《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鲁**(2000)79号)附件一‘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表’执行。”

2001年8月,原告宋**被录用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所国家公务员。2002年11月,原告宋**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为科员十三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2014年,工商系统体制改革,潍坊市**政管理局划转地方。2014年7月15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函(2014)157号《关于全省工商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工作按人事管理权限开展的通知》(以下简称157号《通知》)。157号《通知》内容如下:“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体制调整,为理顺全省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工作,经省局研究确定,即日起,全省工商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工作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人事管理权组织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省局不再受理全省各级工商机关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申请,不再印转发有关伤残抚恤方面的文件规定。之前省局印发的关于全省工商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工作相关文件废止。二、对拟申请因公评残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协调当地相关部门办理。三、原经省局批复的伤残人员评残档案,根据各地需要,省局与市工商局办理评残档案交接手续,由市级工商局转交伤残人员所在单位人事政工部门存留,省局不予保留。”

另查明(二),2014年12月29日,坊发(2014)15号中共**子区委文件《中共**子区委、潍**子区人民政府关于坊子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发布,原潍**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潍**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原潍**子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整合,组建潍**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工作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山东**管理局局函(2014)157号《关于全省工商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工作按人事管理权限开展的通知》(以下简称157号《通知》)的理解问题。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根据157号《通知》的规定,对原告宋**评残的相关文件已经废止,原告宋**不再是伤残抚恤对象,系被告理解有误。157号《通知》仅仅规定山东**管理局不再对新的因公评残申请进行受理,同时废止且之前省局印发的关于全省工商系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工作相关文件,而不是废止之前评定的人员伤残情况。因此,被告根据该157号《通知》停止发放原告宋**的伤残保健金,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原告宋**的情况应适用潍人字(2005)100号《关于印发潍坊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和病残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00号《通知》)的问题。该100号《通知》是2005年5月10日开始实施的,而原告宋**发生伤残事故的时间是1996年11月21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1996年,原告宋**是原安丘**者协会的合同制工人,《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企业性质”一栏为“事业”。根据当时适用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55号《通知》)的第三项规定:“评残程度: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对负伤致残者,在医疗终结后,凭指定的县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XX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中央直属单位报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发给‘XX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XX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和‘XX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该455号《通知》第四项规定:“伤残保健金(即原在职残废抚恤金)的发放和列支: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见附件一),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单位事业费的‘其它费用’目列支。”因此,按照原告宋**受伤时的规定,山东**管理局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评残审批表》,并向原告宋**颁发的工商抚字第3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及鲁工商政字(2001)93号《关于宋**同志评残报告的批复》是符合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供工商抚字第3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作废的相关规定及其他证据,该证件应继续有效。因此,不应按照100号《通知》对原告宋**的伤残再进行评定。

最后,关于原告宋**主张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2012年至2014年的伤残保健金问题。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证证明2012年、2013年的伤残保健金已经按照当时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标准足额发放给原告宋**,原告宋**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宋**主张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2012年、2013年的伤残保健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补发原告宋**2014年的伤残保健金。

综上所述,原告宋**拥有的工商抚字第3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仍有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停止支付原告宋**伤残保健金没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支付原告宋**伤残保健金,并在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发原告宋**2014年的伤残保健金。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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