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诸城**械厂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城**械厂不服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殷**、高**,第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徐*富于2014年10月28日8时左右,在单位剪板时不慎被剪板机剪伤右手。医院诊断结果为:右手食中环指指尖离断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徐*富的受伤为因工受伤。

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诸人工伤受字(2015)第N0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诸人工伤举字(2015)第0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及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诸城**械厂符合用工规定;3、证人刘*、范*、杨*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对刘*、范*、杨*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于2014年10月28日8时左右,在单位从事剪板机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受伤的事实;4、第三人徐**的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徐**受伤及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6、**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实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诸城**械厂诉称,第三人徐**在从事剪板过程中,未按操作要求私自工作造成损伤,且徐**以前也有过类似工伤经历,并曾获得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有故意行为。徐**在申请工伤过程中,违反相关申请程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详细调查本案的事实就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7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供“关于徐**(富)机械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徐**未按单位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作业以致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徐**是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10月28日8时左右,在诸城市鑫源机械厂进行剪板操作时不慎被剪板机剪伤右手。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相关资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受理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为因工受伤,并及时送达了相关文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根据徐**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自身所作调查,依法认定徐**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家富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于2014年10月28日8时左右,在单位进行剪板操作时不慎被剪板机剪伤右手。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照片等相关资料证实,并经被告依法调查核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6号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告知原告依法举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自残,原告的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属于自残。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徐**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10月28日8时左右,在单位操作剪板机剪板时不慎将右手剪伤。医院诊断结果为:右手食中环指指尖离断伤。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5)第N0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5)第0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于2015年3月2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徐**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7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徐**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单位操作剪板机进行剪板工作时不慎剪伤右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徐**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徐**存在违规操作及自残的可能性,被告未查清第三人受伤的经过,认定工伤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已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而原告未予提供,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徐**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徐**的受伤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5)N017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