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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潍坊市峡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潍坊市峡山**街道办事处乡镇不履行法定登记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潍坊市峡山**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韩**、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潍坊市峡山**街道办事处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安丘市赵戈镇人民政府(2007年根据行政区划原安丘市赵戈镇与王家庄镇合并成立峡山生态**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颁发了印有安丘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安权字第119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单位安丘市赵戈镇小诸城村,房屋坐落在赵戈镇区北部,房屋状况为三间二层的砖混结构,面积204平方米。2011年利害关系人凌**起诉至安丘市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安丘市人民政府及被告对上述房屋的行政登记。安丘市人民政府以被告不能提供作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未提供颁证行为权属清楚、产权来源合法、资料齐全的有效证据为由,撤销了原告所有的安权字第119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上,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房权证的相关资料已经很齐全,有原告的申请,房屋来源的合法证明及利害关系人财产约定的相关证明等。因2007年行政区划的调整,原安丘市赵戈镇及王家庄镇合并办公,导致上述资料的丢失或遗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重新登记,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安权字第119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的。

2、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丢失了涉案房屋11954号所有权证的档案手续。

3、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是合法办理原告房屋所有权的授权单位。

对于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经过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证已被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证据2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已被该判决撤销,在该判决中原告是第三人,原告知道涉案房屋被撤销的事实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是房屋登记的法定机关,原告主张的档案的存放管理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档案丢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是对房屋申请重新登记,而房屋登记不是被告的职责。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市峡山**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房屋的发证机关是安丘市人民政府,因此,原告应列安丘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其次,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根据该生效判决书已撤销了原告主张的房屋登记,据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再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的登记,已于2011年11月15日被撤销,原告是该案的第三人,应当知道房屋登记被撤销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被告没有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登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已经过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生效文书即证据2,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7日,安丘市人民政府与原安丘市赵戈镇为原告颁发了安权字第119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11月15日,经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所有的安权字第119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判决撤销理由为u0026ldquo;关于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提供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依据,亦未提供颁证行为权属清楚、产权来源合法资料齐全的有效证据。因此,认定两被告为第三人周**颁发安权字第1195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不是针对被告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房屋登记申请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u0026rdquo;经庭审查明,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证据材料。且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未向被告正式提出过书面申请,只是在被告主持其民事纠纷调解中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及过该问题。

再次,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村镇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u0026rdquo;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u0026rdquo;据此,原告的房屋若是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或是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向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申请村镇房屋登记。被告不具有村镇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原告未正式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被告也不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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