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临朐**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李**诉被告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潍坊润**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司**、被上诉**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潍坊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为临朐**经销处、第三人潍坊润**限公司办理了对临朐**经销处拥有的临朐县江北建材城D区17号钢结构大棚和B区13与14号大棚中间钢结构大棚抵押登记。在办理登记时,临朐**经销处以及第三人分别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资产清单。其中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抵押人为临朐**经销处、抵押权人为潍坊润**限公司、抵押资产为临朐县江北建材城D区17号钢结构大棚和B区13与14号大棚中间钢结构大棚,价值100万元,但在所有权归属、使用权归属、单位、状况一栏中未列明。临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张**。张**与马*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张**、马*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证明各一份,协议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3日。其中转让协议内容为“今有张**、马*名下:1、玻璃加工区D17号铺,价值380770.00元、2、高压线下B区7标段605平方铺面价值1137400.00元,共价值1500000元,自愿转让给乙方,特此证明,甲方:张**、马*,乙方:李**”;补充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3日马*借款肆拾万元,如不按协议归还,担保人马*自愿将马*、张**名下:1、位于临朐江北建材城玻璃加工区D区17号商铺,价值380770.00元、2、临朐江北建材城高压线下B区7标段605m铺面,价值1137400.00元,共价值1500000元自愿抵押、转让给李**,特此证明,担保人:马*张**”。第三人对转让协议及补充证明的签订时间不予认可,提出时间为后补且提前的异议。本案所涉大棚位于临朐县临朐江北建材城,结构为上盖钢结构大棚,底部为砖结构基座,内侧前脸门面一侧为砖混结构二层楼,另一侧为卷帘门。该钢结构大棚未办理房产和土地的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抵押登记的临朐江北建材城高压线下B区7标段605平方米大棚即被告抵押登记的临朐县江北建材城B区13与14号大棚间的钢结构大棚。2015年1月临朐**管理局与临朐**督局、临朐县**管理局合并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与被告作出的“钢结构大棚”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潍坊市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临朐**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登记注册企业钢结构资产的抵押登记工作。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对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记载不全,存在暇疵,但该暇疵并不影响对本案所涉钢结构大棚抵押登记的效力。临朐**管理局与其它机关合并后,其职权由合并后的机关即被告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临朐**管理局合并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被告仍然有效。被告对第三人与临朐**经销处所涉钢结构大棚进行的抵押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潍坊市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暂行办法》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潍坊市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暂行办法》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在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以及《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依据作为案件审理依据。二、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越抵押额度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违法,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主体不适格,临朐**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且并不拥有涉案大棚的所有权,抵押人不具备《潍坊市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抵押人向第三人抵押含有钢结构的大棚违反《潍坊市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属于超越职权。被上诉人《动产抵押登记书》等材料中并未有涉案大棚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状况,也没有写明大棚所在地,系违法办理抵押登记。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混淆了钢结构资产与含有钢结构的大棚的区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涉案钢结构大棚可拆可卸可移动,属于动产,能够作为动产进行抵押登记。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按照《潍坊市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的,该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上诉人李**提供的与张**、马*之间的借条、涉诉“钢结构大棚”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诉“钢结构大棚”抵押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原临朐**管理局具备办理辖区内动产抵押登记的职责。潍坊市人民政府金融证券业发展协调办公室、中国**坊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坊监管分局、潍坊**管理局、潍坊**业局等六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联合制定的《潍坊市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暂行办法》,规定钢结构大棚统一由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系潍坊市辖区内有关的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该《潍坊市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潍坊**管理局各分局、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辖区内登记注册企业钢结构资产抵押登记工作,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据此,原临朐**管理局具有办理涉诉钢结构资产抵押登记的职权。原临朐**管理局与其它机关合并后,其职权由合并后的机关即被上诉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临朐**经销处、潍坊润**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向原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资产清单。被诉行为所接收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事实清楚。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二)代理人名称(姓名);(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诉抵押登记书载明了上述主要内容,但对第(六)项中的内容记载不全,其中所有权归属、使用权归属、单位、状况栏中未注明,登记内容应当完整,被诉行为在此方面存有瑕疵。根据《潍坊市钢结构资产抵押融资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融资额度由资金融入人与资金融出人协商确定,最高抵押额度不得超过钢结构资产价值的50%。抵押房产价值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为50万元,抵押登记书中登记的抵押财产价值为100万元。涉案的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对抵押物并无异议,未影响融资的成立。被诉行为存在的瑕疵未从根本上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