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潍坊万**有限公司与潍坊**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第三人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潍滨劳工伤认字(2014)第13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3日1时左右,刘**在潍坊万**有限公司给钢构件喷漆,不慎钢构件发生侧翻,致使刘**腿部受伤。2014年6月3日经中国人**十九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刘**系因工受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6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事实和程序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刘**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

2、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的具体身份。

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照程序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5、证人证言3份,证明申请人受伤的事实。

6、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刘**受伤的具体情况。

7、工伤调查笔录2份,证明刘**事故发生的经过。

8、车间工作人员岗位表,证明刘**在该公司的岗位情况。

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用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1时左右,第三人刘**在原告处给钢构件喷漆,不慎钢构件发生侧翻,致使刘**腿部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刘**系因工受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6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认字(2014)第13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认字(2014)第13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1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2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3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4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的身份和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5-7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言系单方作出,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8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原告单位公章。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3日1时左右,刘**在潍坊万**有限公司给钢构件喷漆,不慎钢构件发生侧翻,致使刘**腿部受伤。2014年6月3日经中国人**十九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刘**系因工受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6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本案中,从工作时间看,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1时左右,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加班工作时间。从工作场所看,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原告单位,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的场所是工作场所。从工作原因看,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在给钢构件喷漆时,钢构件发生侧翻,致使第三人腿部受伤,应当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之伤属工伤是正确的。

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执法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认字(2014)第13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认字(2014)第13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潍坊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潍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