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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刘**与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刘**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刘**,被上诉人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该镇副镇长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宋**、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根据仪*(2001)1号文件对本村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包括原告土地),后原告等人针对土地调整事宜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2005)肥民初字第63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等人上诉后,泰安**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泰民一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后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再审,泰安**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泰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u0026ldquo;原审原告(宋**等)申诉称,肥城市仪阳乡人民政府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肥城市仪阳乡人民政府未实际参与该调地行为,原审原告要求追加肥城市仪阳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u0026rdquo;,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为u0026ldquo;肥城市**民委员会将宋**、刘**、宋**、张**、赵**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5.7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u0026rdquo;。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收回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中共**员会文件仪*(2001)1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u0026ldquo;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u0026rdquo;。根据泰安**民法院(2008)泰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根据仪发(2001)1号文件对本村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被告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并未实际参与该村的调地事宜,不存在收回原告的承包地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收回其土地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u0026rdquo;。原告主张被告依据仪发(2001)1号文件收回其土地,要求撤销该文件。该文件虽系被告作出,但被告并未依据该文件实施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文件,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宋**、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诉仪发(2001)1号文件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文件是中共**员会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早在肥城市人民法院(2005)肥民初字第6383号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中,甚至在此之前就已经知道该文件的存在,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明显超出起诉期限;3、(2008)泰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肥城市仪阳乡人民政府未实际参与该调地行为,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庭前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原肥城市仪阳乡人民政府撤乡换镇,更名为肥城市仪阳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08)泰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未实际参与调地行为,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收回上诉人土地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否认实施了收回土地的行为,故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起诉时一并请求对仪发(2001)1号文件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因被上诉人并未依照该文件实施收回上诉人土地的行为,故对该文件本院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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