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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乔*,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委员会因山东东**任公司曹庄煤矿压煤塌陷需整体搬迁,在各方对补偿事项进行确认后,由山东东**任公司曹庄煤矿与村委会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补偿。后在对旧村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复垦时,旧址内一眼水井被填埋整平。原告主张该水井系其家族所有,因搬迁时未对水井事宜进行补偿,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予以处理。被告肥城市老城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就原告反映的水井事宜进行调查核实。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度旧村复垦时,原旧村址上内有水井一眼,复垦时被埋掉,待村处理遗留问题时一块处理。2010年9月30日曹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水井不在补偿范围之内,根据赵**实际情况同意补偿其1500元。因原告不同意村委会补偿意见,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补偿事宜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是旧村搬迁时是否应当对涉案水井进行补偿及如何补偿。山东东**任公司曹庄煤矿作为补偿方已对曹庄村村民就补偿事项进行了补偿,原告系对该补偿事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补偿争议事项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水井的补偿事宜作出答复,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复垦和埋井的事实,上诉人要求的是认定被告复垦埋井的事实,并对井的损坏依法赔偿,由于被上诉人一次次的不处理问题,使原告的损失扩大。上诉人不是让一审法院认定监督管理职责,是对被上诉人让原审第三人处理石井赔偿事宜不服,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处理,不处理应属行政不作为。根据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院外应该补偿的还未补偿,被上诉人在实施旧村复垦时将上诉人主张的石井挖后填平,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老城街道办事处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诉的地面附着物补偿事宜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山东东岳**曹庄煤矿与曹庄村村民之间的补偿事宜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其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水井的补偿事宜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答辩人作出答复,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水井系被上诉人在复垦中挖毁填平,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针对涉案水井,上诉人赵**自2008年起多次向不同部门反映,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水井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也组织村委会和赵**进行过多次协调,均未果。此外,上诉人赵**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水井赔偿一事负有相应的职责,被上诉人亦否认其对水井事宜具有相关管理职责。综上两点,赵**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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