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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新泰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牛**诉新泰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出让法定职责一案,东**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新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匡*、白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牛**于2013年10月16日向新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按用地规划许可进行土地出让的申请,主要内容是:“……新泰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建设用地分别批准,在原有划拨土地基础上出让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了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剩余的划拨土地未补发及进行土地出让等,为此,申请人特提出如上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按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进行土地出让。2013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牛**申请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答复》,告知其“一、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申请土地登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你仅提交申请书,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你应持相关材料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不具有受理原告土地出让申请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公布后,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在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向用地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土地出让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不具有受理土地出让申请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不受理原告土地出让申请的理由正当。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按用地规划许可进行土地出让”,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应持相关材料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即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已履行了相应职责,故被告不受理原告土地出让申请的理由正当。综上,被告不具有受理原告土地出让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受理原告土地出让申请的理由正当,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拒不将三宗土地出让给原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按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将上述三宗土地出让给原告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按用地规划许可进行土地出让的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10月16日向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和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土地出让和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事,依法应为上诉人办理土地出让登记相关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但被上诉人以毫无实际意义的答复推卸责任,不履行相应行政职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拒不将三宗土地出让给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但一审法院回避该诉求,没有正面判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及应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泰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具有受理上诉人土地出让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土地出让申请的理由正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土地出让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受理土地出让申请的法定职责,且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已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应持相关材料到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该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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