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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林*与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林*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林*、被上诉人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山东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人社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16日6时许,钱林*到汽运煤场关闭灯具返回途中,被倒车的装载机车尾碰倒,摔伤其左臂。肥城**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斜颈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钱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钱林*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6时许,原告钱林*到汽运煤场关闭灯具返回途中,被倒车的装载机车尾碰倒,致其受伤,后送至肥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肥城**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斜颈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山东石**限公司的职工田野送达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应送达给原告钱林*的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也由田野代收。

2014年1月10日经原告催要,第三人山东石**限公司的职工田野将一份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印件交于原告,原告钱林*出具一份证明“收到工伤决定书一份,钱林*,2014.1.10”。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山东石**限公司的职工田野在该证明上书写“以上属实,田野”。2014年10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在该证明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山东石**限公司的职工田野将一份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交于原告钱林*。后原告钱林*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6日肥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原告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在2013年6月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就已知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印件,2014年12月2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应当向原告或者其直系亲属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被告将应送达给原告钱林*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的职工田野,由其代收。第三人与原告就工伤认定事宜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未委托田野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第三人的职工田野代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

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主张其工伤发生原因系“铲车轧伤”,不是被告认定的“摔伤”。被告提交的证据1(按照一审判决的证据编号,以下同)《泰安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项中明确载明“2012年1月16日6时20分,石横焦化备煤工段受煤坑操作工钱林*到汽运煤场关闭煤场灯具后返回,行至煤场2#受煤坑东南侧时,看到装载机司机刘*正在受煤坑南侧东西方向来回清理煤粉,此时装载机正在倒车运行,钱林*便快速跑步通过步行至2#坑东侧时,装载机倒车过程中车尾碰到其(钱林*)臀部后致其摔倒,造成左臂肱骨骨折。经肥城**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斜颈骨折,双下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摁印;证据3《石横焦化钱林*事故通报》中通报的事故原因载明“经对事故调查落实,装载司机刘*在事故发生时段正在2#受煤坑南侧区域清理地面煤粉,钱林*行至2#受煤坑东侧时,对倒车运行的装载机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冒险进入装载机正常工作区域,车尾碰到后摔倒,是造成此次伤害的主要原因”;证据4**、赵*出具的钱林*伤害事故证明证实,原告自己陈述的受伤原因系“铲车倒车过程中车尾碰到其臀部后摔倒”;证据5被告对杜*的调查笔录亦证实原告系摔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得出“2012年1月16日6时许,钱林*到汽运煤场关闭灯具返回途中,被倒车的装载机车尾碰到,摔伤其左臂。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原告钱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的送达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对原告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钱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受伤职工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调查过上诉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合法。2、上诉人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载有“轧伤”字样,并放入了工伤档案,证明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承认是“轧伤”。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的伤情足可证明是“轧伤”而不是“摔伤”。被上诉人不严格审查,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被诉决定书作出程序和送达程序不仅是违法行为,而且是犯罪行为。综上,请求:1、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3、在工伤认定书送达程序上,我们的确存在瑕疵,但未给当事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山东石**限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钱林*的签名和捺印非其本人所签所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林*是被装载机碰倒摔伤还是被轧伤。针对该问题,人社局认为,根据其提交的第2-6号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即钱林*是摔伤的。钱林*认为,第4号证据中载明的“左手手心处有流血”和第6号证据中载明的“双小腿及踝部疼痛剧烈、肿胀明显”可以证明钱林*是被轧伤的。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人社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和山东石**限公司提交的事故分析会材料能够证明钱林*被装载机碰倒后摔伤的事实,对钱林*认为第4、6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是被轧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第1-3、5、8号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历经了申请、调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虽然工伤认定申请表非钱林*本人签名和捺印,但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申请人系用人单位,且公司在向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同时提交了钱林*亲笔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被上诉人也并非仅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钱林*的受伤事实,故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存在瑕疵。此外,被上诉人将被诉决定书交由单位的工作人员转送上诉人,程序虽有不当,但该送达程序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应属程序瑕疵。被上诉人依据认定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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