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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诉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肥**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肥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一审第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石**、一审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石**系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村民。2014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诉讼代理人推荐函》自愿委托第三人杨**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后原告持其出具的《诉讼代理人推荐函》到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要求村委会在《诉讼代理人推荐函》上加盖公章,未果。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一份u0026ldquo;石**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u0026rdquo;,内容为u0026ldquo;现有我村村民石**,男,60岁,自愿委托杨**为其诉讼代理人,该行为为个人行为,其诉讼行为和诉讼结果与我村无任何关系,我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证明u0026rdquo;,但未加盖肥城市**民委员会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没有表明对话各方身份的言语,也无法听见对话另一方所述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授意村委会出具u0026ldquo;石新生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u0026rdquo;的行为存在,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新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涉案推荐函的被推荐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决定上诉人能否作为一审原告的代理人在其他案件中行使代理权的问题,故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两次开庭,并当庭播放了录音,录音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其领导请示如何书写推荐函内容的问题听的非常清楚明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因不在现场,自然可以否认事实,但村委会不出庭就造成了无法对现场事实的印证,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法院应以录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被上诉人的授意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村委会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我村一审答辩意见客观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正。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和一审原告石新生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杨**认为,村委会应出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在一、二审期间村委会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杨**认为,录音内容很乱,无法提供书面说明,现场的录音是真实的,村委会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不采纳录音中的事实,对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正。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镇政府是否实施了一审原告石新生诉称的行为。一审原告虽然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是无法确定录音中有关说话人员的身份,录音内容也不清晰,镇政府和村委会对录音内容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一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u0026ldquo;镇政府授意村委会制作出庭函u0026rdquo;并无不当。同时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推荐函仅仅记录了u0026ldquo;石新生自愿委托杨**为诉讼代理人u0026rdquo;等信息,该推荐函对上诉人杨**及一审原告石新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驳回石新生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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