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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传山与东平县粮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平县粮食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平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池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原山东东**任公司职工。山东东**任公司于2011年6月6日以不能清偿债务为由申请破产,东**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裁定受理,同时指定山东**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负责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2011年8月10日,东**民法院作出(2011)东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山东东**任公司破产。2011年12月8日,东**民法院作出(2011)东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山东东**任公司破产程序。

山东东**任公司在破产期间,按照《山东东**任公司职工安置预案》对该公司大部分职工进行了安置、补偿,并办理了社保相关手续。因本案原告当时任公司业务员,与该公司存在赊欠的货款事宜,该公司在破产期间以原告未缴清赊欠的货款为由未对原告按照《山东东**任公司职工安置预案》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事项。后原告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东平县粮食局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将社会保险转到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日,东平**公司破产改制领导小组向原告等人作出《关于刘**等人反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为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鉴于你们至今未按《面粉厂改制方案》的相关规定交回所欠货款,所以你们提出的要求没有解决,并且如果欠款问题不解决,就无法向已交款的营销人员和原企业职工交待。对于你们提出的要求,东平**公司改制工作组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希望你们尽快按照《面粉厂改制方案》和原企业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交回所欠货款,以便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如你们对该处理意见不服,请依法通过诉讼渠道解决u0026rdquo;。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依法对王*进行调查,经调查,王*系原山东东**任公司职工,当时任公司业务员,在该公司进行破产时因赊欠的货款未收回,该公司在破产时未给其办理社保手续。王*证实其在未交回赊欠货款前曾到东平**中心社保窗口查询,被告知未有其个人社保账户。但在其向东**食局交回所赊欠的货款后,东**食局也未给其任何手续,其仅持个人身份证件再去东平**中心社保窗口查询时,社保处窗口工作人员告知其社保手续已转移到社保处,并为其开设了个人社保账户。

一审法院依法对东平县粮食局工作人员杨*、展西貌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在山东东**任公司破产时,对未有赊欠货款的职工,由职工与山东东**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其中一份随职工档案,该未有赊欠货款的职工的档案已由破产组统一转到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科。展西貌同时证实:存在赊欠货款的职工的档案手续都是齐全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一式四份均在档案中存放,只要赊欠货款的职工交回所赊欠的货款,由其负责将该职工的档案转到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科,交回赊欠货款的职工只需持个人身份证件到东平**中心社保窗口查询即可。同时证实,因赊欠货款的职工身份不同,应区别对待;对职工身份的职工在转档案时应转职工档案;对干部身份的职工(李*、张*、张**、陈**)因其档案一直在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粮食局存放的是东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四人分别出具的证明,粮食局在转档案时只需转该证明即可。另外,杨*、展西貌均表示本案原告等人的档案(或证明)在公司破产时经破产组口头商议,暂存放在东平县粮食局,现仍在该局保管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系山东东**任公司的职工,山东东**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u0026ldquo;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u0026rdquo;。山东东**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以原告与该公司存在赊欠货款事宜为由未对原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置、补偿,也未办理社保转移的相关手续,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从本院依法对王*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在其交回赊欠的货款后,个人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只需持身份证件就可查询到已为其开设社保账户。从本院依法对东**食局工作人员杨*、展西貌的调查笔录中也可以证实,只要东**食局将该部分职工的档案转到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科,该局即根据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保相关手续。因此,本案被告东**食局能否将该部分职工的档案转到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科,是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该部分职工办理社保相关手续的前提条件。被告东**食局作为企业主管部门,不负有办理社保等相关事宜的法定职责,但对先前因企业破产需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安置、补偿的事项负有协调处理的义务。现原告等人的档案在被告东**食局存放并保管是事实,被告主张需交回赊欠货款后才能将档案转至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东**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的档案转至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平县粮食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池传山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山东东**任公司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故该公司与池传山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山东东**任公司应在与池传山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十五日内为池传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该公司未予办理。在该公司破产后,东平**为公司的主管部门,事实上具体承担了保管职工档案、回收原企业职工赊欠货款、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具体工作,其认为是替破产管理人代为保管职工档案,回收货款、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工作应由破产管理人处理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既然东**食局在山东东**任公司破产后具体承担了职工档案保管和转移等工作,应认定其具有为池传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同时,劳动者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东**食局以被上诉人存在赊欠货款为由,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东**食局将被上诉人的档案转至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平县粮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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