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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立行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3月3日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村民李**在支部书记周**的指使下,将其承包的16亩圆葱苗故意毁坏造成损失40余万元,东平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未进行任何处罚与刑事立案,且没有采取任何行政处罚措施。上诉人认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立案及作出相关决定,即使不予立案,也应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请求法院判令东平县公安局履行其职责,要求对李**、周**承担行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诉东平县公安局的行为属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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