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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功、赵**、郭**与泰**划局与第三人泰安**有限公司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成功、赵**、郭**诉被告泰安市规划局与第三人泰安市**有限公司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成功、赵**、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泰安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张**、刘**,第三人泰安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雪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7日被告泰安市规划局向第三人泰安市**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3709002012002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双龙居住小区B区商业楼,建设位置泰明路以西、双龙河两岸,建设规模2740.00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赵**、郭**诉称,赵**、郭**在泰山区上高办事处郭家灌庄村双龙河以西、五马路以南有承包地一宗,有土地承包合同等作证。近期接有关人员口头告知以上承包地要进行收储征收,但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征收批复等手续,目前以上承包地被有关人员圈占,断电断水不让耕种,致荒废。郭**在五马路南侧有承包地三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哥哥郭**名下,承包合同为郭**、郭**与村委共同签订。该承包地范围大约位于三栋回迁商业楼东侧、L型住宅楼北侧。除以上原告承包地荒费外,本村其他土地范围也发生涉嫌违法土地征收及建设情况如下:(1)2013年竣工的泰山区公务员小区;(2)2012年公务员小区以南建设的三栋回迁商业楼高层建筑;(3)三栋高层以南2009年底至2011年底竣工的旧村改造楼区共28栋;(4)旧改楼区以南至灵山大街约100亩闲置土地;(5)泰安市**程有限公司等正在承建的城中城一期L型住宅楼等。

上述批复属违法行为,具体事由如下:(1)原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在相关范围内拥有承包地或农村房屋,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规划许可证应保障原告知情权。(2)被告在原告承包地或房产范围内或其周围为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严重侵害了原告房地产合法权益或光照、通风等相邻关系权益的行使,被告未听取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针对第三人双龙居住小区违法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900201200282号)。

庭审中审判长要求三原告明确上述承包土地及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三原告陈述如下:

1、郭成功、赵**称有承包合同的位于双龙河以西、五马街以南,郭成功1.73亩、赵**2亩,两地相邻用于种苗圃。没承包合同的一块地在规划路以东是81年分的自留地郭成功280m、赵**280m两地相邻,在泰山置业规划用地范围内,2014年盖楼时挖了。两人在郭*灌庄旧村改造范围内还有一处房子已签回迁协议。并向法庭举出:(1)1998年9月1日郭成功、赵**与泰安市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郭*灌庄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郭**等9名村民出具的证明。

2、郭**称有承包合同的是两块地,一块是何**、一块是庄后,和本案有关的是庄后位于村委公益楼、嘉华小区,临村委三栋商业楼、五马街两侧用于种苗圃。在旧村改造范围内村委建设的两栋住宅楼之间有房子一处,距东楼2米、距西边楼4米,距南楼、北楼有20米。在办事处西侧灵山大街以北还有小康楼一处。并举出1999年1月27日与郭*灌庄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小康楼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市规划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发放的许可证,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被告在发证前,嘉**司、泰山置业开发用地已经被收储为国有建设用地,郭*灌庄村的用地在2008年5月已经取得市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证,2010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变为国有划拨用地。原告的利益应当与上述土地征收有关与被告此后发放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原告向法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被告认为就其主张的土地与被告发放的许可证之间,在位置上没有重叠,也不相邻,其主张自留地无有效证据支持,主张的村委商业楼之间的承包地,原承包人不是原告。基于以上原因原告的房产、土地与被告的具体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现实的利害关系。被告发放许可证是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政府批准立项之后依据法定条件进行的核发,所谓核发就是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就必须发放,因此原告的权益若受到损害,应当是在被告核发前的前置程序中。原告与被告核发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是最**院司法解释所指的涉及拆迁的行政行为。总之被告核发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原告不属于上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被告的具体行为。被告向法庭举出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平面示意图证实涉案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楼房的现状情况。

第三人泰安市**有限公司述称,同被告意见。庭审中举出从郭家灌**委会调取的以下证据,证实郭**诉争承包土地村委是与郭**签订的承包合同,郭**已领取补偿款,郭成功、赵**住房己和村里签回迁协议,三原告对本案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有原告起诉主体资格。

1、2015年3月11日郭家灌庄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

3、1998年9月1日郭家灌庄村与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副本);

4、2009年12月9日郭*灌**务室通知郭**结算补偿款通知单及郭**2009年12月1日收到土地及房屋补偿款49886元的收据;

5、2011年12月26日郭成功、赵**签字确认的郭家灌庄村回迁楼房屋分配确认表。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建设项目位置坐落平面图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该证据未在庭审前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定;(2)证据大部分来源于村委会,村委会接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到庭,这些证据应存在虚假伪造可能,导致法庭、原告不能对村委会进行质询。调地事实不存在;(3)郭**所领的补偿只是郭**4口的补偿,另外3.6口补偿,郭**没有领取;(4)土地承包合同副本虽然登记承包方为郭**,但承包属于家庭承包,并不影响郭**等4口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使。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

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仅是郭*灌庄村单方出具的2001年全村承包责任田的调地说明,2号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中鉴证机关、鉴证人一栏均空白,4号证据郭*灌庄村征用郭**土地房屋结算通知及其领收相关补偿款收据,没有写清所涉房地产的具体坐落位置,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评价。5号证据郭**、赵**回迁楼房屋分配确认表,两原告认可在旧村改造范国内房屋己回迁,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郭*灌庄村留存的承包合同副本记载土地承包人是郭**,郭**自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亦是郭**,郭**提交的承包合同正本原件首页显示的承包人仍是郭**,最后落款处有郭**的签字显然与上述土地权源材料记载的客观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小康楼房屋所有权证及郭**、赵**提交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评价。郭**、赵**主张在规划路东各有一块自留地,郭**仅提供郭**等9名村民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亦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许可建设项目坐落位置平面示意图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据此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泰安市**有限公司建设的双龙居住小区,与郭家灌庄村建设的旧村改造楼区、泰安**有限公司建设的城中城L型住宅楼均坐落于泰城东区规划五马街南北两侧,旧村改造楼区、城中城小区在南侧并隔规划路东西相对,双龙居住小区在北侧与旧村改造楼区南北相对西邻双龙河,该区最后一排三栋楼是邻街高层商业楼,商业楼南是多层住宅楼群。涉案被诉规划许可建没的楼房在双龙居住小区内。庭审中郭成功、赵**称其住房在旧村改造范围内己签回迁协议,承包地位于五马街南双龙河以西,自留地位于规划路以东与L型住宅楼最南一栋相邻;郭**称其承包地“临三栋商业楼,五马路上包括一部分,嘉华也包括一部分,至于离商业楼多远还是商业楼已占压多少说不清楚,现在楼都盖起来了”,其小康楼东邻上高办事处,住房位于旧村改造楼区商业楼南第二排两栋住宅楼之间。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许可用地建设行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项目影响了采光、通风、通行等相邻权利,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表明原告郭成功、赵**所称房屋、承包地、自留地及郭**住房均在规划五马街以南,与位于以北的双龙居住小区内的涉案楼房并不毗邻。郭**称双龙居住小区占用其部分承包地,但其提供的承包合同首页及郭家灌庄村留存的合同副本载明承包人是郭**,故不予采信。诉状中原告提出“除原告承包地范围荒费外本村其他土地也发生涉嫌违法土地征收及建设情况”等,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三原告主张的上述权益与被诉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驳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成功、赵**、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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