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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兴乾与泰安**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展兴乾不服被告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L370911-2014-001064号离婚证,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展兴乾、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L370911-2014-001064号离婚证。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展兴乾、杨**身份证、户口本;2.鲁(2003)泰岱字第003800号结婚证;3.离婚登记询问笔录;4.离婚协议书;5.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声明;6.L370911-2014-001064号离婚证;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展兴乾诉称,原告与杨**于2003年9月3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杨**性格比较内向、倔强,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因无法沟通而互不理睬,导致婚姻关系出现裂痕,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杨**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到被告处协议离婚,但杨**到了被告门口却反悔,不同意办理协议离婚,当天晚上,杨**赌气将自己的身份证给原告,让原告自己去办理离婚登记。第二天,原告一气之下找别人代替杨**,冒名顶替杨**到岱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在,原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为自己找别人冒名顶替杨**办理离婚登记是不正确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L370911-2014-001064号离婚登记证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2003)泰岱字第003800号结婚证2.L370911-2014-001064号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尽到了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齐全,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依法离婚登记,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9月3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杨**”到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提交了双方身份证原件、户口簿、离婚协议,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协议离婚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被告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做到了应有的谨慎义务,且当事人办理离婚时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二、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本人到被告处查询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经调取婚姻登记档案,被告告知其已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第三人本人对此离婚登记矢口否认,提出离婚登记及离婚证上的“杨**”并非其本人。被告了解此情况后,立即千方百计联系到原告,经调查核实,原告承认其与别人冒名顶替杨**骗取离婚登记的事实,同时原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对原告申请撤销离婚登记一案,被告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受原告欺骗办理的离婚登记,同意依法撤销离婚登记。

第三人杨**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1-7,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办理离婚登记的持有该证件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第三人,“杨**”的签字及照片并非其本人。第三人杨**认为,其本人并未到场,对离婚内容不知情,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证据1-5、7,该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8,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经询问,原告表示不再提交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婚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决定到被告处协议离婚,但第三人到了被告门口反悔,不同意办理协议离婚,第三人赌气将自己的身份证给原告,让原告自己去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找别人冒名顶替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同日,被告作出L370911-2014-001064号离婚证。原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是本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婚姻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被告要求展兴乾和“杨**”出具了相应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作了形式上的审查。但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告在审查中无法辨明“杨**”是否是本案第三人,遂向原告与“杨**”颁发了L370911-2014-001064号离婚证。由于原告的欺骗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婚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其婚姻登记行为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泰安**民政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L370911-2014-001064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展兴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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