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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立行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曾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泰安**理局,请求撤销该局向刘**颁发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证书,由肥**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肥**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肥**民法院准予撤诉。2015年5月13日,上诉人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泰**管局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泰**管局对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两案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案由不同,前案是撤销行政行为之诉,此案是行政赔偿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情形。请求撤销(2015)泰山立行字第8号行政裁定,并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再次提起诉讼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该起诉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立行字第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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