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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政医院与肥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政医院诉肥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肥**政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肥**政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杨政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青峰、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23时前后,案外人肥城**有限公司负责人阴**带领尹**、邱**等三十余人,强行破锁,将民政医院房间内财物、器械、药品等搬至房间外空地上。之后,医院看家人李**通过110报警并通知该院院长潘**。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报后出警,在现场看到堆放有办公家具、医疗器械等物品,未发现砸抢斗殴等违法行为,在对现场人员李**作出调查后,认为是经济纠纷引起,没有作出处理。2014年3月27日,该院院长潘**到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要求被告按抢劫刑事案件立案处理。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于当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肥公(龙)不立字(2014)0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被告以刑事案件受案程序作出的肥公(龙)不立字(2014)0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合法性不予审查,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但具体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确认违法或请求撤销,而是就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二、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2014年3月25日23时前后,案外人肥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强行进入民政医院内并清理该院财物,医院工作人员李**通过110报警平台报警。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在现场只见到清理出的物品,没有发现砸抢斗殴等治安违法行为,认为是经济纠纷案件,未予处理。该处理结果符合《**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第二条,《**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公安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的要求,可以认定被告积极出警并妥善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但应指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作出处理。本案被告未尽到该告知义务,属程序瑕疵,在今后办案过程中应予以注意。综上,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救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肥城市公安局针对原告方的报警积极出警,到现场调查,因案涉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故未作处理。但从被告及时出警、调查,接受刑事受案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肥**政医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肥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肥**政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4年3月25日晚11时前后,一伙不明身份的人通过撬锁破门进入上诉人单位内,将医院值班人员控制并将医疗设备等物品搬运到医院外,造成上诉人损失达310多万元。医院值班人员获得自由后打110报警并通知院长,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入室抢砸人员应被依法惩处,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对该伙抢砸人员作出处理,因此向法院起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媒体播报录像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来看,上诉人确实遭到了非法砸抢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上也明确记载着医院门锁是被人用断线钳剪开的且是在晚上。上诉人与参与抢砸的人员既不认识更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的事实,根据上诉人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看肥城**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9日被吊销执照,仅凭参与抢砸人员陈述就认定是该公司人员所为太武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局接到报警后积极处警、处置,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2014年3月25日23时许,李**报警称肥**政医院被抢砸,值班民警接警后迅速处警,到达民政医院时,该院门前空地上堆放有办公家具、医疗器械等物品,未发现抢砸斗殴等违法行为,经现场向当事双方了解,当晚系盛森**公司人员将民政医院内的物品搬出民政医院所在房屋,堆放于院前空地上,该事件系由肥**政局、肥**政医院及肥城市盛森**公司三方关于民政医院原办公所在房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有纠纷引起。二、我局对上诉人报称的民政医院被抢劫一案,已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受理、调查,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此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23时前后,阴其云、尹**、邱**等三十余人,强行破锁,将原民政医院楼内的财物搬至楼外空地上。之后,医院看家人李**通过110报警并通知该院院长潘**。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报后出警,在对现场人员李**作出调查后,认为是经济纠纷引起,没有作出处理。2014年3月27日,该院院长潘**到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要求被告按抢劫刑事案件立案处理。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于当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肥公(龙)不立字(2014)0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肥城**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未经许可,损坏门锁进入原肥**政医院楼内,将楼内物品搬至楼外空地,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侵犯了肥**政医院的财产权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应当依职权进行受案登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调查处理。被上诉人出警并决定不予刑事立案后,未依法进行行政案件调查处理不当,被上诉人认为民警到现场后未发现抢砸斗殴等违法行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三、责令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肥城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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