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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玻**公司与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丁**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玻**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85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夏*,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东江,第三人丁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第三人丁**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2014)第85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丁**系中玻**公司职工。2014年1月8日23时50分,丁**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303省道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医院西处被一轿车撞伤。同日,经威**民医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损伤。2014年1月21日,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丁**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丁**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丁学国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丁学国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2、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4)第4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学国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时间,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3、威**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丁**的受伤部位及程度;

4、证人蔡家作和惠希存的证言,证明丁学国下班发生交通事故;

5、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第三人丁**的身份证,证明丁**与中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丁**的身份情况;

6、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5月21日对丁**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其中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丁**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丁**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丁**提前交接完班后下班;2014年5月21日被告对丁**的调查笔录证明丁**每天骑摩托车上下班,以及丁**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并且丁**干完自己手中的活便可以下班;

7、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对宋**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丁学国系中玻**公司装箱车间职工,以及丁学国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

8、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对蔡家作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和单位同事崔**在下班途中看见丁学国发生交通事故;

9、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丁学国不构成工伤的说明一份,证明丁学国系中玻**公司职工和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10、丁**于2014年1月8日的打卡记录表一份,证实丁**的上班时间。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丁**系原告公司装箱车间装箱工,于2005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8日,丁**上中班,工作时间为16时至24时。当日23时50分许,丁**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另一赶上夜班的员工沙**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草庙子医院西相撞,致使丁**受伤。根据事故地点离原告公司的距离判断,丁**至少比正常下班时间早走30分钟,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批准手续,属于早退。2014年3月11日,丁**就该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丁**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原告认为,丁**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其离开工作岗位未履行任何请假批准手续,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早退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本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以原告规定下班时间为起点之后的一定合理时间。下班途中不能等同于离开单位回家的途中。第三人丁**系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85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属于规章制度的早退行为;

2、原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公司三班实行固定的工作时间,中班的工作时间为16时至24时;

3、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签字表一份,证明上述管理制度已向职工公示,第三人丁**也已在该签字表上签字。

4、原告单位的劳动考勤记录表,证明2014年1月8日,丁**未到下班时间即离岗。

5、威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4年3月11日,丁**向被告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住院病历等资料,要求被告认定其于2014年1月8日23时50分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303省道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医院西处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工负伤。后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关于丁**不构成工伤的说明》,说明丁**系中玻科技职工,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地点,其行为属擅自脱岗,不是正常下班时间,故不属于工伤。被告告知原告应提供必要的证明。后原告向被告提交职工上下班考勤打卡记录表。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及其调查的事实,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丁**系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丁**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认定为工伤。且经调查丁**系在完成自己工作后提前下班,如属早退,原告可根据规章制度对丁**进行处罚,但不能作为阻碍工伤认定的依据。此外,被告认为,丁**的工作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而定,早退应理解为合理时间。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其不认可原告所述的早走30分钟。第三人从原告单位到草庙子骑摩托车只有5分钟距离,原告出车祸的时间是23时50分,相当于23时45分下班走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10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丁学国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蔡**和惠*存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对蔡**的调查笔录中,蔡**证实其只是在证明上签字,内容并非其填写,也不清楚内容,且该证言只是证明蔡**和惠*存看见丁学国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认为丁学国系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且其陈述与蔡**和宋**的陈述不符。蔡**与宋**证实原告公司上下班需要打卡,不存在打卡机不好用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对蔡**所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证实原告实行三班固定的工作时间制度,中班工作时间是16时至24时,公司职工下班需要打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说明未认可丁学国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陈述丁学国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原告职工长期都是干完手中的活即可提前下班,也是单位默认的工作机制。其早退应理解为合理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即使第三人提前下班,只能按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罚,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阻碍其工伤认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丁*国系违反规章制度早退,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故丁*国的受伤时间不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10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职工工伤申请表,是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对受伤过程描述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蔡**和惠希存的证人证言,其中对于蔡**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蔡**的调查笔录中蔡**陈述该证言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该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中惠希存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看见丁**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对丁**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7、8分别系被告对证人宋**、蔡**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系被告依法调查核实,能够证明事发当日丁**系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单位的作息时间为白班为8时—16时,中班为16时—24时,晚班为0时—次日8时。被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丁**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惠希存的证人证言、证据5-10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丁**系原告中玻**公司职工。原告中玻**公司的作息时间为白班8时—16时,中班为16时—24时,晚班为0时—次日8时。2014年1月8日,第三人丁**上中班,事发当日23时50分许,丁**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303省道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医院西处与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经威**民医院诊断: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损伤。2014年1月21日,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丁**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对证人蔡家作、宋*波及第三人本人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事实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丁**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第85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14年12月19日向威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威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威政复决字(2014)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第85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经审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核调查,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丁**下班的路线均无异议,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单位规定的作息时间为中班16时至24时。事发当日,第三人丁**上中班,其于23时50分骑摩托车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丁**虽然提前下班,违反了劳动纪律,但并不影响其下班途中的认定,亦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如其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且其下班回家的目的明确。此外,丁**提前下班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丁**于下班途中,发生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丁**系提前下班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85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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