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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荣成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诉荣成市教育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岳**信访要求,2014年9月18日荣**育局通过威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向岳**转交《1993年1月荣成学校人员工资报销花名表》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2015年6月17日,岳**向荣**育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荣**育局以纸质形式公开1992年、1993年、1994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2015年7月7日,荣**育局向岳**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1992年、1994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时以现场查看的方式向岳**出示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该花名册与2014年荣**育局通过威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转交岳**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内容一致。

另查,自1990年以来,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共进行了两次,第一次是1993年,**务院的文件下发时间是1993年12月4日,荣成市自1994年上半年组织实施。第二次是2006年,荣成市自2007年下半年组织实施。荣成市教育局向岳庆波提供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记载的人员信息系1994年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故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该政府信息存在且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申请人公开。本案岳**申请荣**育局公开1992年、1993年、1994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因我国1992年、1994年并未进行工资制度改革,故岳**申请荣**育局公开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荣**育局在岳**信访阶段通过威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向岳**转交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其中记载的人员的信息虽为1994年的信息,庭审中荣**育局称该花名册即为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因荣成市1993年的工资制度改革于1994年上半年开始执行,故花名册中的人员信息为1994年的信息,荣**育局所作解释符合情理,故应认定荣**育局在2014年已向岳**提供了书面的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荣**育局在接到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又以现场查看的方式向其出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荣**育局2015年7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岳**其申请公开的1992年、1994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不存在,同时以现场查看的方式向其出示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符合法律规定。岳**起诉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庆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包括的人员为1993年9月30日之前的在册正式职工,但其中的数据为1994年度的数据,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保管的各种资料应当按年统计,分类管理,不应当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这样没有日期标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允许上诉人查阅相关资料,以解决上诉人一直困惑的事业编制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成市教育局答辩称,1992年至1994年,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只在1993年进行过工资制度改革。此次工资制度改革是根据**务院办公厅1993年12月4日印发的国办发(1993)8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实施,荣成市于1994年上半年开始执行。已经向上诉人公开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就是原荣**学校列入此次工资制度改革的人员范围花名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992年、1994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不存在。综上,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荣成市教育局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荣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4、国务**国办发(1993)85号《国**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诉人岳**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复印件一份;2、《1993年1月荣成学校人员工资报销花名表》复印件一份;3、《1992年荣成学校人员工资报销花名表》复印件一份;4、中共**组织部及荣成市人事局关于贯彻(1992)鲁人薪函4号文件的实施意见[荣人字(1992)29号文件]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另查,上诉人岳**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是被上诉**教育局通过威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向其转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岳**申请被上诉人荣成市教育局公开1992年、1993年、1994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信访过程中通过威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向上诉人公开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在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后,被上诉人又以现场查看的方式将该花名册出示给上诉人。由于荣成市1994年上半年开始执行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故该花名册即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花名册中人员的信息为1994年信息。1992年和1994年未进行工资制度改革,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1992年和1994年工资制度改革在职人员工资套改花名册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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