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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不服威海**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8年4月28日向其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于次日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其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威城执改字(2008)第4105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确认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导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赵**于2008年4月28日收到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其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认为其于当日即知道该通知书的内容。同时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关于“2008年4月29日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顾上诉人的阻拦,强行将其房屋拆除”的表述可以表明,其于拆除房屋当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威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拆除房屋时未告知其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亦应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9月1日方向原审法院起诉,显然不符合上述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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