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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工公司与新泰**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泰**工公司(以下简称加工公司)不服被告新泰**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于2000年4月29日为第三人新泰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和中国农业**新泰市支行(以下简称新**行)办理的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5日,泰安**民法院以(2013)泰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肉联厂和新**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第三人肉联厂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加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赵*,被告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石*,第三人肉联厂的法定代表人苏**,第三人新**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为的内容:

(一)2000年4月29日,被告为第三人肉联厂向第三人新泰农行的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该抵押物登记证载*--抵押人:新泰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抵押权人:中国农业**汶办事处;抵押合同:2000抵字第200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借贷24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00年04月28日-2001年04月28日;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汽车库、汽车四车厂、传达室(中2#)、三号泵房及机井,机修车间,机修围墙,机修仓库,机修木工房,仓库,食堂,猪库,养鸡室,新机井,电工班房等(详见抵押物清单);总价值:320.8万元。

(二)2013年4月25日,被告作出《对加工公司关于撤销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是:1、抵押物登记证合法有效。①肉联厂与新**行提交的书面抵押登记材料,抵押物权属明确合法,符合1995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动产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条件。②(2003)泰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行与肉联厂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抵押有效。因此,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合法有效。③虽然新**行、肉联厂与加工公司之间在1997年2月18日签订了《土地房产设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但在2000年4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转让协议》所涉及的抵押物(场地的使用权、房产、设备)仍归肉联厂所有,上述协议并未履行,有办理抵押登记时肉联厂的主管部门新泰**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泰财贸委)出具的证明。④2000年度肉联厂的营业执照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三无空壳”企业。我局作出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二、驳回你公司“关于撤销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申请”,维持原抵押物登记(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该《答复》还载明:“你公司如不服本答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泰安**管理局或新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答复》行为的内容;2.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关于撤销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申请等,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行为合法;3.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4.企业抵押合同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加盖有申请人双方单位公章的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新**贸委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新国用(1989)字第00110、0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新房证字第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肉联厂和新**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抵押物勘验记录表,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5.(2003)泰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04)泰执字第117恢1-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泰安**民法院提出的异议书、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制作的民事申诉状,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6.新政发(1987)76号、新政办发(2002)20号、新发(2010)28号、新政办发(2011)37号文件,证明新**贸委的机构变更情况;7.1995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鲁工商合字(1996)122号、鲁**(1996)68号、鲁法经(1996)67号、工商市字(1999)212号、公字(1996)第63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加工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1、肉联厂自1997年起经新**行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原告,丧失了抵押人的资格;新**行已于2000年3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也同时丧失了抵押权人的资格。2、新泰财贸委出具的两份产权证明前后矛盾,导致其有关肉联厂产权证明无效,不应作为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3、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即2000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伪造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及还款资金来源均与事实不符,登记机关为伪造的借款合同作鉴证系认定事实错误。抵押物清单中的财产价值系篡改而来。4、抵押物登记证也是伪造的。抵押物登记证后附的抵押物清单与1996年新泰市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房屋建筑物(农行抵押)进行对比可知,伪造痕迹明显,且将“土地”篡改为“场地”。抵押物勘验记录表中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苏秉生”的个人印鉴与借款、抵押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二)被告无权对《抵押物登记证》中的抵押物进行登记,该登记因被告越权而无效,同时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界定工商局进行抵押物登记的范围仅限于动产,而登记证中所载明的抵押物主要为车库、传达室、仓库等,这些抵押物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不动产范畴,不属于工商局有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范围,被告对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未按规定对抵押物进行现场勘验。故诉请法院:(一)要求撤销工商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申请的答复》;(二)撤销2000年被告作出的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答复》;2.原告关于撤销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申请书;3.《土地房产设备转让协议》;4.《土地房产设备转让协议接收表》;5-7.新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三份;8.1997年1月22日的《资产交接表》;9.(2003)泰民二初字第93号案的庭审笔录摘录;10.2001年4月新**贸委出具给被告的材料一份;11-12.2002年7月28日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肉类联合加工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证明签订本合同之前,肉联厂的土地是划拨土地,原告与肉联厂按照1997年的《转让协议》履行;13.2003年6月17日的山东省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肉联厂名下土地的相关契税是由原告缴纳;14.2002年8月15日借贷复式统一记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证明肉联厂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及返还情况;15.新国用(2002)第0400145号、0400146号、0400148号、04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份、新房权证新字第号、0082-号、0082-号、0082-号、0082-号、0082-号、0082-号《房屋所有权证》7份,证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从2002年肉联厂名下的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地以后,上述土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16.(2004)泰执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查明肉联厂早已不再生产经营;17.(2004)泰执字第117恢1-6号《执行裁定书》;18.《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证明2000年3月10日以后新**行丧失了债权人资格,长城**办事处是适格的抵押权人和债权人;19.2000年4月的《借款合同》一份;20.2000年4月的《抵押合同》一份;21.2000年4月的《抵押物勘验记录表》一份;22.①1996年10月29日由山东**事务所清产核资时,肉联厂抵押给新**行的《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一份,该证据可以和清产核资清单相互印证;②2000年4月28日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该表第14项的数据有明显改动,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资产明细表是伪造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错误;23.2013年5月28日苏**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以及庭审举证质证的事实;24.1988年12月3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一份,附件①《担保法》、②1992年《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③2004年12月21日的鲁高法(2004)238号、④2002年7月3日鲁**(2002)26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肉联厂名下的土地(包括抵押的土地)在2002年10月28日之前是划拨土地,之后才变更为出让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抵押物登记证》及《答复》合法正确。1、被告具有作出《抵押物登记证》的职权,且作出的抵押物登记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1995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4月23日鲁政字(1996)68号批复、1996年鲁工商合字(1996)122号通知的规定,被告可以对企业动产抵押物进行登记,也可对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进行抵押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财产并未超出上述范围,且申请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1995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要求。2、《答复》发生在(2003)泰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及执行之后,且该答复只是被告对原告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原告及《抵押物登记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也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原告对该《答复》不具有起诉的权利。(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抵押物登记证》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抵押物登记证》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即使原告有诉权,其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泰安**民法院(以下简称泰**院)2003年12月1日作出的(2003)泰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泰**院提交《异议书》,证明原告已知资产抵押给新**行以及被告作出抵押登记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7月14日起算两年。原告在时隔三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被诉《抵押物登记证》无关。1997年2月肉联厂、原告和新**行等相关单位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时,肉联厂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人均是肉联厂,结合新**贸委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截止2000年4月28日,抵押财产仍归肉联厂所有,泰**院的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新**行与长**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在2000年6月10日通知债务人肉联厂时才生效,在被告作出《抵押物登记证》之后。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使用年限、抵押物价值等因有肉联厂和新**行的公章,说明双方认可材料中的内容,被告作为抵押物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依《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尽合理审查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既无诉讼主体资格,也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肉联厂述称,与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相同。当时肉联厂改制是新泰市政府定的,法定代表人苏**在2000年4月28日的《抵押物勘验记录表》中签字,是按照新泰财贸委杨**副主任的意见办理的。被告提交的《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农行抵押)是真实的,但该表和《抵押物清单》与1996年的《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农行抵押)相比较,第14项有两处数字改动和一处文字改动,最下面合计数220.8被涂改了,土地改成了场地。

第三人肉联厂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新泰农行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新泰农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09年1月13日银**(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新**行的名称变更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肉联厂与新**行之间在1996年存在借款关系,肉联厂共向新**行借款2400000元,并用所属的财产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肉联厂未能还款。1997年2月18日,肉联厂根据新泰市人民政府对“新泰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改革启动会议纪要”精神,与原告加工公司(孙村村委)签订了一份《土地房产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肉联厂以出让方式取得的1398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设备整体转让给加工公司,六家银行的债权数额同时转交给加工公司,由加工公司偿还六家银行曾与肉联厂签订的土地及房产设备的抵押价款。新**行等五家债权人在该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五债权人的工作人员在转让协议接收表上签名。2000年4月28日,肉联厂与新**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0年农汶借字2000-1号),借款用途是“换据”,同时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0年农汶抵字第2000-1号)。同日,肉联厂和新**行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了加盖双方单位公章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总价值为3208000元的《抵押物清单》和《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新**贸委出具的产权证明,新国用(1989)字第00110号、第00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新房证字第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抵押物勘验记录表》等材料。2000年4月29日,被告作出了被诉的工商抵(20)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

2000年3月10日,新**行将包含该行对肉联厂的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的债权及其它债权转移给长城**办事处。2000年6月10日,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肉联厂,肉联厂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03年8月13日,长城**办事处以肉联厂为被告,向泰**院提起欠款纠纷诉讼。2003年12月1日,泰**院作出(2003)泰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肉联厂与新**行在2000年4月28日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抵押有效。同时认定1997年的转让协议,虽有新**行、肉联厂和原告的盖章,是债务人转移债务,但截止2000年4月,新**行与肉联厂“补办抵押登记手续时,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抵押物(土地的使用权、房产、设备的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上述协议并未履行”。该判决书还认定,2002年9月肉联厂在未通知长城**办事处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协议将抵押物的部分(土地)过户给加工公司,并不影响长城**办事处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一、……。二、如被告山东省新泰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以抵押的财产依法变价后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长城**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后山东泰**限公司取得该笔债权。2012年5月8日,泰**院作出(2004)泰执字第117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肉联厂名下的、证号为新国用(2002)字第0400147号土地证下的土地及其地上房产14幢,房产证号新房证字第167-1以7315583元的价格交付山东泰**限公司抵顶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至此,该案执行完毕。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工商抵(20)字第抵登0057号《抵押物登记证》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被诉《答复》。

1989年10月14日,经被告登记成立了新泰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该单位自成立时起一直使用“山东**肉类联合加工厂”字样的公章。

2009年1月13日,中国**泰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限公司新泰市支行。

本院认为

针对被诉的《答复》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和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应属被告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因《答复》行为本身不可诉,所以被告在向原告作出《答复》时,即使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当事人也不能据此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针对被诉的抵押登记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加工公司与肉联厂及各债权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至被告办理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时,加工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抵押物的所有权,肉联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和已生效的(2003)泰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仍归肉联厂。加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另外,加工公司未能依据《转让协议》取得肉联厂名下的全部资产(包括涉案抵押物),与该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协议、清偿债务和未及时办理财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有关,该法律关系系加工公司与肉联厂、新**行等债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出的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并未妨碍或影响加工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肉联厂名下部分涉案抵押财产已于2002年9月后转移至加工公司名下这一事实即是证明。即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并未对加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加工公司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加工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泰**工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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