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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威**划局、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威海市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林*贵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贵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诉争的行政赔偿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且林*贵在无加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之前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多年向威**划局、威海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威海市住建局)投诉环翠区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407号万福大厦的相关问题,请求恢复原有住宅功能和应有居住环境或者置换住房。每次投诉,威**划局都有书面答复,认为上述建筑物合法,威海市住建局都是口头答复,信访科都有登记备案,但每次投诉请求都没有合法的处理结果。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恢复原有住宅功能和应有居住环境或置换住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海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威海市住建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林**提交其2005年8月30日向威**划局提交书面赔偿申请及同年9月19日威**划局对林**进行的书面答复各一份,用来证明上诉人于2002年开始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威**划局、威海市住建局的共同侵害,于2005年向威**划局提交书面赔偿申请。被上诉人威**划局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诉人林**认为环翠区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407号万福大厦系违法建筑,上诉人住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于2005年8月30日首次向威海市规划局提出赔偿申请,同年9月19日威海市规划局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恢复其住宅楼原有住宅功能和应有居住环境或者置换住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上诉人林**于2005年向被上诉人威海市规划局提出赔偿申请,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答复可以视为对林**的赔偿决定,故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2005年9月19日作出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之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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