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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威海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诉威海市公安局一案,不服山东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唐**诉称,2000年4月5日,威海市公安局以唐**涉嫌参与杨**骗取威海**资公司贷款一案将唐**刑事拘留,一个月后取保候审至今。在唐**被拘留期间,威海市公安局向唐**家人索要了12本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6月20日,威海市公安局在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威房地字第号等八本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了威海市**有限公司,威海市公安局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撤销威海市公安局将威房地字第号等八本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威海市**理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市公安局移交给威海市**有限公司的八本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五本为登记在威海**展总公司名下,两本登记在杨**名下,一本登记在唐**名下(威房地字第号)。登记在唐**名下的房屋已被生效的(2014)威*一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威海**展总公司的财产。威海市公安局移交上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唐**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另,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所有权证明的载体,无论威海市公安局是否根据唐**意思表示而转交,均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属性,对房屋所有权益未造成任何损害,故威海市公安局的转交行为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唐**请求撤销威海市公安局将威房地字第号等八本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威海市**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其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提起诉讼时,(2014)威*一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尚未下达,该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移交涉案八本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2、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上诉人,原审裁定忽略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但原审裁定的内容实际上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应当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八本房屋所有权证中,七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均不是上诉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已经生效裁定认定为他人财产。2、被上诉人移交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的一部分,且该案仍处于刑事侦查过程中,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移交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同意以其全部财产包括涉案房产向受害单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代其作出转交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行为。4、被上诉人移交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能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围绕该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威海**资公司的282万元涉嫌诈骗报案材料;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3、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4、对犯罪嫌疑人杨**、唐**的拘留证各一份;5、取保候审决定书;6、被上诉人对唐**作的询问笔录六份;7、唐**本人书写的保证书一份;8、被上诉人对唐**妻子杨**作的询问笔录一份;9、收条两份;10、山**安厅作出的鲁*复驳字(2014)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插手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并提交威海**民法院(1998)威经初字第289号、(1998)威经初字第290号、(1997)威经初字第262号三份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期间,威海**展总公司及杨**之妻王**、之女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述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未申请参加诉讼,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威海**资公司向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报案,提交《282万元涉嫌诈骗报案材料》,被上诉人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2000年4月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唐**执行拘留。侦查过程中,上诉人在讯问笔录及保证书中表示自愿赔偿受害公司的损失,并向被上诉人上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被上诉人将涉案八本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承接威海**资公司债权的威海市**理有限公司。因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案件至今未侦查终结。2014年7月18日,上诉人向山**安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移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上诉人。山**安厅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涉案行为系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中的相关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未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地位是国家刑事侦查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为系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的相关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在开庭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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