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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立行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威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信委)在给其《威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对世*大道100号供电问题的答复》中,有关u0026amp;ldquo;世*大道100号商业综合体的配电设施产权方*海东**限公司及商业管理方燕**理公司均不属于供电企业和供电营业机构,不需要由**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u0026amp;rdquo;的内容,系对该社区电力设施产权的界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amp;rdquo;。本案中,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经信委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产权进行管理及界定的职责,其向上诉人李**出具的《威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对世*大道100号供电问题的答复》,系对世*大道100号供电问题进行的答复,对该区供电设施的产权不产生界定与变更的效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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