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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刘**相关权利及起诉期限,即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刘**于2015年6月10日就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证据证明起诉期限耽误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的,应认定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当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但法院不予立案。上诉人1968年到辽宁省落户,1975年回到原籍,借住别人家中,生活非常困难,至今在村内无立足之地,一户一宅政策并没有过时。村主任说村里管不了,需要找镇长。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2013年11月25日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远远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故被上诉人并无批准村民宅基地的法定职责。3、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提交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个人申请书,未提交经村民会议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补全材料后才能够予以审核,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审核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于2013年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温泉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1月22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作出(2013)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刘**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故温泉镇政府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为由,驳回刘**的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收到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批准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刘**2013年11月25日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上诉人的诉权及15天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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