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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荣成**护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荣成市环境保护局人事处理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平原系荣成**护局(以下简称荣**保局)单位职工,1993年5月荣**保局注册成立了荣成**咨询公司,任命李*平为经理。1994年5月,荣**保局根据中央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开办企业经商的指示,注销了荣成**咨询公司,免去李*平的经理职务,之后李*平再未到荣**保局上班,1998年9月,荣**保局将李*平按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起,李*平开始信访,要求恢复与荣**保局的人事关系。2007年8月16日荣**保局对李*平作出《关于李*平同志所提要求的答复》,其中记载:“由于你本人当年行为表现及其不良影响,以前环保局党组根据你的有关行为状况做出处理决定,我们认为是正确的。自被除名并停交劳动保险至今,你在人事、工资或福利等方面与环保局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同意你提出回环保局上班的要求。”以后李*平继续信访。2010年4月28日、7月28日、2012年7月4日、2014年1月22日,荣**保局几次对李*平的信访事项作出内容基本一致的答复。现李*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荣**保局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李*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的处理决定,判决荣**保局重新作出解决信访事项的合法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被诉《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系荣成市环保局对李**的重复信访行为作出的重复答复行为,未为李**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已经立案,故应予驳回起诉。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五处错误,分别是“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4年5月之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1998年9月,被告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07年起,原告开始信访”、“2010年4月28日、7月28日、2012年7月4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几次对李**的信访事项作出内容基本一致的答复。”并且,原审法院没有对被诉《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新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处理决定是否存在和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22日的信访答复中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成市环保局答辩称,被诉《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复信访行为作出的答复行为,未为上诉人设定新的义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李**提交被上诉人荣成环保局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2010年4月28日、7月28日、2012年7月4日、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五份信访答复意见,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荣行初字第2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诉《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仅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要求解决回原单位上班的重复信访行为作出的重复答复行为,该答复意见并未为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且答复中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人事仲裁或依法解决问题。尽管被诉答复意见在措辞上与其他答复意见并非完全一致,但内容基本一致,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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