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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威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关于毕**申请事项告知书,认为毕**无法提供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合同书、转招合同制登记表等认定连续工龄的相关材料,根据鲁人工(92)3号、威劳人薪(92)33号文件规定,无法为毕**认定1982年至1994年期间的连续工龄。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山东省人事局鲁人工(1992)3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33号《关于转发省人事局鲁人工(1992)3号文﹤关于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各一份;

2、原山东省人事局(1991)鲁人工字第2号《关于乡镇半脱产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2号《转发省人事局鲁人工字第2号﹤关于半脱产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各一份;

3、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0号政府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4、2015年2月9日威海市**业办公室及威海市文**托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关于毕可欣申请事项告知书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毕可欣诉称,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1982年至1994年的工作时间为连续工龄,同时提交了文登市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案的有关材料,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为由,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毕**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及被告作出的关于毕**申请事项告知书各一份;2、文登市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与山东**范学校在1982年至1994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计划内临时工,对其1982年至1994年干临时工的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或政策依据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原告与山东**范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认定连续工龄。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可欣1982年至1994年期间在山东省文登师范学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形式系未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确认其1982年至1994年干临时工的时间为连续工龄,并提交了文登市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等八份判决书。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要求原告提交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及转招为合同制工人的档案材料,原告一直未提交。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告知无法提交相关档案材料。后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关于毕可欣申请事项告知书,对原告1982年至1994年干临时工的时间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连续工龄认定权。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及《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临时工,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招用或批准。本案中,原告毕可欣无证据证实其1982年至1994年期间在山东**范学校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用工形式。根据原山东省人事局鲁人工(1992)3号《关于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威海市劳动人事局威劳人薪字(1992)33号《关于转发省人事局人工(1992)3号文﹤关于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被直接招收为国家干部或工人的,其连续工龄从其最后一次在原单位干计划内临时工的时间开始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述规定未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其与山东**范学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连续工龄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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