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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山**限公司与乳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因被告乳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冷某某,被告乳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乳山市某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5月22日,被告根据乳山市政府第17期专题会议纪要,以乳国资字(2001)第6号文《关于划转乳山市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股权的通知》,将第三人持有的国投**限公司11.47%的股份无偿划转到原告持有和管理。文件下发原告后,因公司上市等原因暂时未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但原告按文件要求实际履行了国投**限公司上市前、后阶段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至今,并办理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办理国投中鲁股票变更至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函》,申请被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分级管理、逐级审核、报批的职责,将涉案的股票划转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分级管理、逐级审核、报批的职责,将819万股国投**限公司股票划转至原告名下。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乳国资(2000)第11号文件《关于无偿划转国营山东**料公司股权的通知》,证明国投**限公司的股份为国有资产,且第三人取得涉案财产的来源为被告无偿划给;2、乳山市政府专题会议机要第17期,证明乳山市人民政府是涉案股份的国有资产代表人,该政府批准将涉案资产划归原告经营;3、乳国资字(2001)第6号文件《关于划转乳山市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股权的通知》,证明被告将第三人持有的国**公司股份无偿划转至原告持有;4、国投中鲁第一届董事会决定,证明原告是涉案股份的持有者,实际行使国投中鲁股份股东的权利;5、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证明原告持有的国投中鲁股份已经在被告处登记备案;6、国投**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乳山某某投资公司持有我公司股票情况的说明》,证明涉案股份的持有人和管理人为原告,第三人从未对涉案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另外,涉案股份未更名的原因是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文;7、乳山市人民法院(2007)乳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国有股份的持有人,且原告一直在主张对涉案股份的权利,要求过户更名,以及涉案国有股份数量变更的过程及实际持有股票数量为819万股;8、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办理国投中鲁股票变更至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项属于被告职责范围;2、2001年被告已经作出将股票无偿划转给原告的决定;3、2001年至2007年股票上市,因国有股权分置无法更名,后期股票被青岛**民法院冻结,所以不能更名。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乳山市某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庭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被告以乳国资字(2000)第11号文件,下发了《关于无偿划转国营山东**料公司股权的通知》,将国营山东**料公司所持有的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1.47%的股份划转至乳山市某某投资公司管理。2001年4月,乳山市人民政府设立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有资产的经营管理。2001年5月22日,被告根据乳山市人民政府第17期专题会议纪要,以乳国资字(2001)第6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划转乳山市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有股权的通知》,将乳山市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国投**限公司的股份无偿划转至原告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持有和管理。原告将该部分股权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自2002年起在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中也将该股权列为审计内容。自划转后,原告开始领取国投中鲁股份的分红,并用于偿还山东乳**限公司的往来欠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也自2001年起担任国投**限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并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并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虽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责,但该部分股权至今未办理国有法人股股份的过户手续。原告一直申请被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分级管理、逐级审核、报批的职责,并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交《关于办理国投中鲁股票变更至乳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函》,但被告至今既未给予书面答复,也未履行报批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乳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乳山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审核国有企业改制、产权转让和审批股份制企业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设置、配股、转让、划转等股权变动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已发文将第三人乳山市经济投资开发公司持有的国投**限公司的11.47%的股权划转归原告经营管理,其依法应按法定程序为该股权变动履行审核、逐级报批的职责,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既未给予书面答复,也未履行相应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乳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对涉案股权的划拨,履行审核及逐级报批的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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