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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的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复*、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了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称虽然其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关于中间墙的权属登记矛盾,但其颁发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2015年原告要在东墙上搭建耳房,第三人以该墙系自有不同意原告搭建,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将共墙登记为第三人自有,而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房产证登记的该墙为共墙,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关于西墙的权属登记错误,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孙某某颁发的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委以及夏村镇政府的意见,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程序合法;2、原告与第三人房产证中关于诉争墙的权属登记矛盾,其二人应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权属,被告可依据法院判决执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复印件。

第三人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系东西邻居,第三人居住在东,原告居住在西。1999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乳房字第号房产证,将原告东墙登记为共墙。同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第三人西墙登记为自墙。现原告认为被告将第三人西墙登记为自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作出房产登记的行政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系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既未到实地查看并公告申请登记事项,亦未认真审查,作出了第三人与原告关于诉争墙权属自相矛盾的产权登记,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既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又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登记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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