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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乳山**护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被告**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被告**保护局委托代理人于复*、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为原告鲁K号车辆发放编号为371083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认定该车燃油种类为汽油,排放标准为国0,有效期至2015年7月。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已为鲁K号车辆已加装液化石油气,已达到国Ⅱ的排放标准,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为原告鲁K号车辆发放的编号为371083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将该车的燃油种类定性为汽油,排放标准定为国0,该认定是错误的,要求被告重新认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为鲁K号车辆发放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环境保护局辩称,首先,《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原告的鲁K号车辆虽加装液化石油气,但其发动机的汽油点火方式并未改变,仍属于点燃式发动机,且该车辆注册登记时间为1996年1月29日,因此,该车辆标志种类仍为黄标;其次,根据威海**护局等关于印发《威海市黄标车“黄改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黄改绿”的对象是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柴油黄标车,目前尚未有汽油车“黄改绿”实施文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环发(2009)87号环境保护部文件;

2、威海**护局等关于印发《威海市黄标车“黄改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K号车辆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认定该车燃油种类为汽油,排放标准为国0。鲁K号车辆的注册登记时间为1996年1月29日,该车虽已加装液化石油气,但发动机点燃方式仍然为汽油点燃。原告主张鲁K号车辆已达到国Ⅱ的排放标准,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环保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乳山市环境保护局具有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机动车排放标准分为国0、国Ⅰ、国Ⅱ、国Ⅲ、国Ⅳ和国Ⅴ。其中,第六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三款规定,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鲁K号车辆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排放标准为国0,原告主张该车辆已达到国Ⅱ的排放标准,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该车辆未达到国Ⅰ及以上的排放标准,属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同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规定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判定方法,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一、按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二、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规定如下: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综上,无论是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还是发动机点燃方式,原告的鲁K号车辆均不符合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故被告依职权为该车辆核发的编号为371083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标志重新认定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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