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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史某某与乳山**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史某某因不服被告乳山**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将乳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由原告孙*、史某某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某某、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史某某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某某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史某某,被告乳山**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王**、负责人宋**,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乳山**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将某某公司股东由原告孙*、史某某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某某,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史某某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诉称

原告孙*、史某某诉称,2010年4月,二原告出资成立了某某公司,从事水产品加工业务。2013年8月,因公司土地摘牌资金不足,二原告向第三人借款150万元,第三人在未经任何部门评估的情况下将公司厂房、土地使用权及设备作价200万元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因二原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0日晚派人强迫原告通知公司会计交出公司公章。12月23日,第三人以办理公司房产证及土地证为由强迫二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同时又强行将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取走。后二原告得知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了公司股权转让及法人变更登记等手续,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签署法定变更登记手续,且本人未到场提供身份证明及股权转让完税凭证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单方面提交的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即为其办理了公司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等相关规定,现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为某某公司办理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

原告孙*、史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的公章自2013年12月20日起由第三人代管,代管期间没有法人代表和股东孙*签字盖出的公章一律无效。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15年11月2日提交了证据2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史某某2013年12月23日在名流化妆品店上班,不可能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只要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变更材料即可,而某某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签署符合法定形式;2、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无需进行实质审查;3、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六条,以及《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本人可以不到场而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代为办理;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股权转让完税证明。综上,被告在为某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均符合法定形式,二原告起诉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3、有**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复印件一份(乳山**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

4、变更登记附表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信息);

5、变更登记附表复印件一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

6、乳山**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

7、乳山**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

8、乳山**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一份;

9、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

10、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1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一份;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

14、《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15、《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1、被告为二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手续齐全,材料中所有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且第三人自2013年12月23人一直经营某某公司至今;2、本案为行政撤销案件,而二原告所诉的事由大多为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承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但申请材料上的签名虽系本人所签,但签名时是签在空白纸上,并无内容,而且二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并不认识受托人孙*;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公司公章委托代管的时间仅是2013年12月20日当天,证据2系复印件,且证据1、2均与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无关;第三人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原件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委托孙*到被告处申请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即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史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张某某,股东由原告孙*、史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张某某,该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和第三人的签名。某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同意二原告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确立新股东、通过新章程、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监事的股东决定、二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的身份证明、受委托人孙*的身份证明和修改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公司章程。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7日为某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现二原告以申请材料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该变更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八)有**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被告具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14)29号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中关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有**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身份证件复印件;变更股东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且提交了齐全又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被告在审查后依法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主张其二人签名时纸张均系空白,上面的内容系后来所填,并不真实,且第三人自2013年12月20日起开始代管公司公章,其私自盖出的公章一律无效,而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仅凭不真实的申请材料即为第三人办理的变更登记属违法行为,因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被告在审查变更登记申请时,并未发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作进一步核实的明显瑕疵或问题,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并未通知其二人到场,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一)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本人可以不到场而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代为办理,而某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对孙*的委托手续上有该公司的公章及孙*的身份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委托行为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通知二原告到场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某某公司办理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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