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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莒县刘官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官庄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刘官庄镇政府作出《关于前竹元村严**到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刘**(2014)15号),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严**反映的其公婆宋**夫妇生前遗留的正房5间、偏房2间(共计面积170.6平方米)被拆除问题进行了答复。严**不服该答复意见,申请莒县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进行复查,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元村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莒**复查字(2014)21号),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规定,维持了刘官庄镇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严**不同意该复查意见,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日照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日政信复核字(2014)第12号),该复核意见认为莒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复查意见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政策不当,处理意见欠妥,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莒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复查意见,责令莒县人民政府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6日重新作出《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元村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日政信复核字(2014)第12号)的规定,撤销刘官庄镇政府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前竹元村严**到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责令刘官庄镇政府30日内重新做出处理。

严**以刘*庄镇政府久拖至今不处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刘*庄镇政府辩称其已于限期内对严**作出口头答复,且书面答复意见已送至严**。严**对刘*庄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信访人如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申请复查;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申请复核。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情形的,则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上述法规没有规定对逾期答复信访复查的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严庆*关于确认刘官庄镇政府不履行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6日制作的《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元村严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违法和关于判令刘官庄镇政府尽快履行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6日制作的《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刘官庄镇前竹园村严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中的“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严庆*的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严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答辩状。原审裁定引用被上诉人未加盖公章的答辩状,且被上诉人的证人均是其下属亦未到庭作证。二、上诉人所诉系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对非行政部门作出信访事项不服请求复查或核查,所以原审法院引用**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上诉人所诉无关联。三、莒县人民政府已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亦规定被上诉人应执行上级政府的决定,故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处理,也违反了宪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政府未答辩。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本案,莒县人民政府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意见,并责令被上诉人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故如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应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严**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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