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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李*与乳**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李**因要求撤销被告乳**政局于2008年9月17日办理的(2008)威乳补结字***号结婚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李**,被告乳**政局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乳山市民政局经原告陶*、李**申请,在审查了其二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婚姻登记档案后,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17日为其二人补发了(2008)威乳补结字***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陶*、李**诉称,二原告于2000年1月7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5日经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9月17日二原告在被告处申请补办了(2008)威乳补结字***号结婚证。现原告认为,乳山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解除二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不应再给二原告补办结婚证,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08)威乳补结字***号结婚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08)威乳补结字***号结婚证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民政局辩称,1、2008年9月17日,二原告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二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户口簿记载二人系夫妻关系,又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声明书中表明“本人与对方于2000年1月7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人至今仍维持该婚姻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并且承诺“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承担”。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被告在审查二人提供的证件,查阅二人的结婚登记档案后,为其二人补发了结婚证,故被告为二原告补发的结婚证程序合法;2、二原告称其婚姻关系已于2007年10月15日(2007)乳城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若该判决书已生效,那么二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仍以夫妻名义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其行为属主观故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且其违法补领的(2008)威乳补结字***号结婚证应予撤销、收回。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证实被告为二原告补发的(2008)威乳补结字***号结婚证的程序合法;

2、陶*、李**结婚登记档案,证实二原告于2000年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

3、陶*、李**补发婚姻登记证档案,证实被告为二原告补发了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7日,原告陶*、李**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向其二人发放了威乳字第000156号结婚证。2007年5月15日,原告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李**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乳城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陶*、李**离婚。2007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向原告李**公告送达了判决书。原告陶*、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2008年9月17日,原告陶*、李**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二人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户口簿显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并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记载“本人与对方于2000年1月7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人至今仍维持该婚姻状态,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均在其本人声明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在审查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婚姻登记档案的基础上,为其二人补发了(2008)威乳补结字***号结婚证。现二原告以其二人婚姻关系已经乳山市人民法院(2007)乳城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补发的(2008)威乳补结字***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因此,被告具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及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二原告于2000年1月7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于2007年10月15日前已经乳山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解除。2008年9月17日,二原告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此时其二人已不具备补领结婚证的法定条件,故其违法补领的结婚证,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被告在补发证件过程中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并无过错,二原告故意隐瞒其已离婚之事实,以欺骗手段申请补发结婚证,系过错方,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乳**政局于2008年9月17日为原告陶*、李**补发的(2008)威乳补结字***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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