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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岚**限公司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岚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鲁L号牌车辆系岚山**公司所有,2012年3月16日,杨**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运输矿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3年2月20日向岚山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3月12日,经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岚山**公司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岚山人社局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岚山**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岚山**公司主张其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未依法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岚山**公司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岚山人社局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岚山**公司及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岚山人社局根据杨**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于2012年3月16日驾驶鲁L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岚山**公司请求撤销岚山人社局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岚山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岚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岚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仲裁机构在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中未通知上诉人出庭质证,程序违法,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是用人单位的合法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岚山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岚山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9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杨**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系有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裁决书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裁决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裁决书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系工伤。上诉人虽否认原审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系工伤,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岚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日照岚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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