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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乳**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因要求被告乳山市财政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被告乳山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征询函,请求被告答复乳**民医院门市房租金收入是否属于公益性收入以及管理(管辖)部门。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寄出回复函,内容为:因原告曾就相同事项于2014年6月4日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已经给予答复,并经乳**民法院和威海**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26条第9款的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故决定对原告本次申请的事项不予重复受理。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征询函;

2、回复函及EMS存根。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关于乳**民医院门市房租金收入是否属于公益性收入以及应由哪个部门管理等征询函,被告对于上述征询问题拒不给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答复原告关于乳**民医院门市房租金收入是否属于公益性收入及该租金应由何部门管理等3个事项的征询。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征询函复印件;

2、快递存根;

3、回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财政局辩称,1、针对原告的征询函,被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了答复,原告所诉“拒不给予答复”不实;2、原告此次通过征询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2014年6月4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基本相同,且被告已对第一次的申请给予了原告答复,并经乳**民法院和威海**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申请;3、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26条第9款的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故被告决定对原告的此次申请不予重复受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孙某某通过特快递形式向被告乳山市财政局邮寄《征询函》,请求被告向社会公布乳**民医院数十年收取的巨额租金的收取、分配和使用情况明细,以接受社会监督。被告收到该《征询函》后未向原告公开上述明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向社会公开乳**民医院15年出租房屋租金的收支明细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告知原告乳**民医院门市房租金收入属于公益性收入,且该租金由被告负责管理。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乳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告要求公开的上述事项并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至威海**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威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请求被告答复乳**民医院门市房租金收入是否属于公益性收入以及管理(管辖)部门。后被告作出回复,因原告曾就相同事项于2014年6月4日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已经给予答复,并经乳**民法院和威海**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26条第9款的规定,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故决定对原告本次申请的事项不予重复受理。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答复原告关于乳**民医院门市房租金收入是否属于公益性收入及该租金应由何部门管理等3个事项的征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乳山市财政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在原告要求公开的乳**民医院出租房屋的收支明细即(2014)乳行初字第47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乳**民医院门市房租金收入属于公益性收入,且该租金系由被告管理,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其相应的答复职责。原告通过庭审及被告答复,已经明白自己应征询的内容。现原告就相同事项再次要求被告进行答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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