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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岚山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司朋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宋**于2007年2月13日设立日照市**添乐超市,营业场所于岚山区碑廓镇驻地,宋**系个体工商户业主。2010年8月12日,宋**以经营不善为由申请注销。司**的女儿司*,生前系原天添乐超市的员工,具有劳动关系。超市晚8点半至9点下班。在单位内有员工进行行业市场调查的工作规定。2009年7月1日晚19时许,司*与同事宋*一起从该超市外出进行行业市场调查的相关工作。晚8时10分,司*与宋*在返回超市的途中,步行至岚山区巨碑公路碑廓镇农村信用社西路段时,司*遭到无证驾驶的张传高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击,致司*受伤,经日**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2日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司*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2010年1月11日,司**作为近亲属申请工亡认定,同年1月16日,岚山人社局受理申请。在岚山人社局工伤认定期间,因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宋**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而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又因宋**地址变动,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及时核实证人证言等证据而导致岚山人社局超时作出工亡认定的决定。2013年8月5日,岚山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3)62号认定司*为工亡决定。宋**不服该决定,2013年10月9日宋**向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1月29日,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2月24日,宋**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司**之女司*生前系原天添乐超市的员工,与天添乐超市具有劳动关系,在其发生工亡事故后其父司**有权申请工亡认定。宋**申请注销天添乐超市不影响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认定和处理。宋**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符合宋**的主体资格。岚山人社局有履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亦符合岚山人社局主体资格。关于岚山人社局作出认定司*为工亡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问题,司*在工作时间内,在超市以外的合理区域,进行了与宋**单位规定相关的行业性市场调查工作。证人宋*因是与司*一起外出的人员,在交警岚山大队调查取证时所作的陈述,是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正在进行的事务和目睹事故发生过程的具体描述,受害人于事发时正处于市场调查工作过程的证言,与后来其在岚山人社局收集证据材料时所作的书面证言相一致,该书面证人证言对前面所作的陈述起到证据补强作用,庭审时因宋*已出国务工,不能出庭作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的情形,经原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在宋**未有证据证明司*为非工作原因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受害,具备认定工伤中的工作原因主要要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只要有为工作的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岚山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亡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岚山人社局未按法定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导致程序违法的问题,岚山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诉讼的事由而中止认定程序,以及在恢复认定程序后,由于其他原因而导致岚山人社局超时作出认定决定,岚山人社局对此具有一定的正当理由,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因程序违法将会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综上,本案岚山人社局作出工亡认定决定,行政主体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岚山人社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3)62号对司*死亡认定为工亡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岚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认定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撤销岚山人社局错误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岚山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3)6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司朋占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第三人司朋占的亲属司*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提交了2009年7月7日交**大队对宋*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当晚宋*与司*一起从超市外出进行行业市场调查的相关工作,后司*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提交了天添乐超市职工王**、姜*、熊**的证人证言,证实司*系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综合分析工伤认定过程及一、二审庭审,被上诉人岚山人社局作出“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的认定,其证据更为充分,且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理由如下:交**大队对宋*的询问笔录系司*发生交通事故后证人所作的第一次陈述,稳定性、真实性更为可靠,该询问笔录系有权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所作。上诉人提供的三证人均系天添乐超市的职工,均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可靠性值得商榷,不能推翻交**大队对宋*的询问笔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上述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证据来推翻工伤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岚山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对于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如果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作,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从立法目的、诉讼经济及行政效率的角度,不宜仅以此项程序瑕疵而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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