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滨州**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滨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步静、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0年5月31日,滨州**源局与山东省**业公司(以下简称侨**司)签订《收回土地协议书》,载明:1.拟收回地块位于滨城区教育局用地以北、滨州市电业局电气开关厂以西,面积为5512.6平方米,原用途为工业,取得方式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滨国用(2000)字第4349号。2.收回土地费用(包含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等费用)按42万元每亩包干计算,共计347.2938万元。3.滨州**源局承诺,收回土地费用待收回土地挂牌处置竞买人交清出让金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拨付;侨**司承诺在2010年5月31日以前交付土地。4.侨**司全权负责该宗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拆迁工作。5.协议一式六份,其中双方各执一份。6.协议经市政府批准后生效,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上诉人认为,侨**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上交了土地使用证,但滨州**源局无故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据此,上诉人作为侨**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滨州**源局履行滨国用(2000)字第4349号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程序;赔偿侨**司侨眷房屋拆迁费347.2938万元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提交的《收回土地协议书》,乙方为侨乐公司,于**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侨**司已经终止,只能由上诉人作为权利承受人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虽涉案《收回土地协议书》由侨**司签订,但拆除的是六户侨眷的房屋,收回的是六户侨眷的宅基地,因此补偿款应当属于该六户侨眷,上诉人作为六户侨眷的代表有权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被上诉人强拆房屋、收回土地的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已经履行协议内容五年,但被上诉人却尚未完成协议约定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拆迁费347.2938万元及侨眷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收回土地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侨**司,并非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侨**司仍然存在尚未注销,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收回土地协议书》,但《收回土地协议书》的签订方为侨**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虽系侨**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上诉人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侨**司已注销或终止的情况下,其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未予退还应属不当,本院予以指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