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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立行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2014年8月,我去行政中心找县领导要求解决被县委门卫和公安干警致伤人后进行非法关押得病的治疗费用时,被公安局在行政中心值班的公安干警刘**戳伤后背,致我疼痛难忍,两次入院和院外输液,为此,我找过伤我的刘**和公安局领导,公安局领导和刘**本人说给支付医药费用。我因致伤后十几年因治病债台高筑,不能支付住院费用,我多次要求支付我第二次入院的费用和院外治疗费用,可迟迟得不到解决。刘**代表公安局在县行政中心值班不属于职务行为,他致伤人后造成当事人医疗费用该由谁支付?所以,一审裁定认定我不能证明是博兴公安局的职务行为和我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范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诉博兴县公安局公安干警致伤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博兴县公安局的职务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判权限范围。所以,原审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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